方先淼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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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451号案件名称
方先淼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方先淼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先淼,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6月28日经湘潭市***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先淼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书记员马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先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方先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一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方先淼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方先淼血液样本备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先淼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8mg/100ml。被告人方先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先淼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先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方先淼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方先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先淼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先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先淼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先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凤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阳贤慧书 记 员 马 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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