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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娟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4民初2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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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民初2408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娟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磐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娟娟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4民初2408号原告: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卓,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磐石市。        被告:张娟娟,女,1975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娟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娟娟向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9,025.84元;2.判令张娟娟向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资金利息230.70元(以垫付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9,256.5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张娟娟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借款协议》,贷款编号:SHJDJRPACT20191204000443,约定盛京银行向张娟娟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盛京银行于2019年12月4日向张娟娟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划拨了借款。自2020年3月3日起,张娟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盛京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12月4日,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向盛京银行履行完保证责任,为张娟娟代偿借款人民币9,025.84元,并将其对张娟娟所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其从属权利悉数转让给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禾公司”)。2021年7月6日,数禾公司又与青岛汉资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数禾公司对张娟娟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其从属权利悉数转让给汉资公司。后,汉资公司与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汉资公司对张娟娟所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其从属权利悉数转让给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向张娟娟履行了通知义务。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债权,要求张娟娟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娟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张娟娟通过网络平台“还呗”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线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娟娟向盛京银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期12个月,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当日,盛京银行向张娟娟打款10,000.00元,协议生效,张娟娟归还本息1,805.16元后,未再还款。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于2020年11月18日代张娟娟偿还借款本息9,025.84元,获得对上述款项的追偿权。2021年7月1日,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将其对张娟娟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汉资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张娟娟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青岛汉资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青岛汉资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张娟娟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向张娟娟履行了通知义务。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款项之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线上个人借款合同》《放款证明》《代偿业务确认函》《还款及代偿明细表》《债转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借款人身份信息及债权转让通知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娟娟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线上个人借款合同》,通过向平台申请借款、实名注册、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当认定《线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张娟娟成功借款后,因张娟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依法享有要求张娟娟支付代偿款项的权利。现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及受让行为获得前述债权所有权利,债权转让及受让行为真实有效,且已通知张娟娟,故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张娟娟主张未归还的费用。对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025.84元,同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垫付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志鸿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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