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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寨、方天金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81民初6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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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81民初6031号
  • 案件名称

    陈建寨、方天金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建寨;方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81民初6031号原告:陈建寨,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天金,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606860164,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金湖大道26号。负责人:刘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寨诉被告方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天金,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饮酒后驾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天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天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天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方天金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天金所有的车牌号为皖09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4月17日5时07分左右,方天金饮酒后驾驶皖092××××变型拖拉机,沿S36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130m处红绿灯路口遇黄灯闪烁未停车左拐弯,与相对方向陈建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建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天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寨累计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98804.02元。其中被告方天金垫付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建寨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建寨的误工期以300日,营养期以12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46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医药费53804.02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4、误工费52355元(63699元/年*300天);5、护理费15000元(12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拖车费200元;10、车损4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为214725元。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寨受到的案涉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4762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建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发票,金额应为98304.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工程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63699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关于车损,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发票及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支付2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98304.1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误工费52355元(63699元/年*300天);5、护理费15000元(12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9、拖车费200元;10、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287933.9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65933.90元,由被告方天金承担其中70%即116153.7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000元,被告方天金尚应赔偿原告7115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寨122000元;二、被告方天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寨71153.73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650元,合计7142元,由原告负担71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58元,方天金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4元。审判员  潘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沈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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