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胡鹏等郑义、冯海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5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71执581号
  • 案件名称

    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胡鹏等郑义、冯海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胡鹏;郑义;冯海涛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581号申请执行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主要负责人:胡依海,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胡鹏,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执行人:郑义,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执行人:冯海涛,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3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胡鹏、郑义、冯海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7)新乌证内字第472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共计95730.33元(其中本金94414.33元,执行费1316.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本院,且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我院穷尽措施后进行了公告送达。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郑义、冯海涛银行存款共7355元,并扣划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三、通过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95730.33元(其中本金94414.33元,执行费1316.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鹏、郑义、冯海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5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鹏、郑义、冯海涛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荣飞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雪克来提·居来提书记员    张超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