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吴远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202民初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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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202民初1363号案件名称
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吴远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吴远阳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202民初1363号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住所地:景德镇瓷都大道1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202MJC8249324。法定代表人:朱琦,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阳,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以下简称昌南医院)与被告吴远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朱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南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以及房屋水电费各项费用共计9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琦与被告吴远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远阳租赁原告朱琦昌南医院四楼,每月支付租金21600元。但被告吴远阳从2020年2月份就开始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和水电费,至今共计拖欠92183元,其中房租89260元,水电费29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远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昌南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租金为每月21600元;4、缴纳租赁费凭证,证明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租赁费,且租赁费为216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本院经审核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昌南医院与被告吴远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昌南医院四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远阳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1600元,按月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昌南医院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吴远阳2020年1月未缴纳房租,2020年2、3、4月份足额缴纳了租金,但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30日缴纳了部分租金为40340元。因被告未足额缴纳房租,原告催缴租金要求被告停业整顿,2020年9月30日被告搬离原告出租房。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89260(21600元×6个月-40340元)元。为此,原告昌南医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昌南医院与被告吴远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昌南医院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吴远阳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远阳支付所欠租金89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支付水电费2923元的请求,原告昌南医院庭审中表示没有相关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吴远阳应向原告昌南医院支付租金8926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租金89260元。二、驳回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负担33元,被告吴远阳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贵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 倩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202民初1363号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住所地:景德镇瓷都大道1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202MJC8249324。法定代表人:朱琦,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阳,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以下简称昌南医院)与被告吴远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朱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南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以及房屋水电费各项费用共计9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琦与被告吴远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远阳租赁原告朱琦昌南医院四楼,每月支付租金21600元。但被告吴远阳从2020年2月份就开始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和水电费,至今共计拖欠92183元,其中房租89260元,水电费29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远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昌南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租金为每月21600元;4、缴纳租赁费凭证,证明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租赁费,且租赁费为216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本院经审核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昌南医院与被告吴远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昌南医院四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远阳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1600元,按月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昌南医院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吴远阳2020年1月未缴纳房租,2020年2、3、4月份足额缴纳了租金,但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30日缴纳了部分租金为40340元。因被告未足额缴纳房租,原告催缴租金要求被告停业整顿,2020年9月30日被告搬离原告出租房。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89260(21600元×6个月-40340元)元。为此,原告昌南医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昌南医院与被告吴远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昌南医院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吴远阳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远阳支付所欠租金89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支付水电费2923元的请求,原告昌南医院庭审中表示没有相关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吴远阳应向原告昌南医院支付租金8926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租金89260元。二、驳回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原告景德镇昌江昌南医院负担33元,被告吴远阳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贵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 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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