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张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02民初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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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民初221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张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张立波;向洪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02民初2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7079038XH,住所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岳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立波,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向洪菊,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张立波、向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谷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奇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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