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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倩倩、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1民初3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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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民初3041号
  • 案件名称

    胡倩倩、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胡倩倩;成志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1民初3041号 原告:胡倩倩,女,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佳欢,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成志勇,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胡倩倩与被告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3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00元及利息16951元(以6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在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只归还原告11100元,余款629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7份、欠条1份、支付宝聊天记录1组,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74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胡倩倩74000元,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完,逾期部分将偿还每天200元逾期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元,余款629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74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偿还每天200元的逾期费用,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同时,被告归还的款项11100元虽在借款到期之后,但原告自愿将其全部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且自愿以剩余未付本金6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6958元,现原告仅请求逾期利息16951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倩倩借款本金62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51元,合计79851元。 二、驳回原告胡倩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成志勇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志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胡倩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芳华 人民陪审员贺朝洁 人民陪审员章月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姚孟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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