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20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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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2013号之一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斌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20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李慧。被执行人任斌,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任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8771.17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网络资金账户,但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胡 丽审判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思佚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20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李慧。被执行人任斌,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任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8771.17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网络资金账户,但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胡 丽审判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思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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