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孔祖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2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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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282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孔祖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孔祖峰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82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负责人:吕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祖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孔祖峰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5669.42元(包括本金25134.59元、利息503.34元、罚息31.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 4121.16元【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28日共计80天,1135.86元+1135.86元/月-30天×80天-43.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全部款项29790.58元(即保险赔偿25669.42+未付保费4121.16)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20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共计417天)为1965.50元(29790.58元×3.85%*1.5/365*417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1至3项,暂合计31756.0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孔祖峰支付逾期保费 1135.86元,并放弃第3项诉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756.0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9日,被告孔祖峰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孔祖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同时被告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8020%,每月保险费1135.86元,每月缴纳。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20年1月28日原告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25669.42元,其中本金25134.59元,贷款利息503.34元,逾期罚息31.49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 1135.86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孔祖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款25669.42元、逾期保费1135.86元及保全费3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孔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孔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柴学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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