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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虎、余永恒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恢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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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恢391号
  • 案件名称

    郑虎、余永恒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郑虎;余永恒;黄国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恢391号申请执行人:郑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余永恒(曾用名:兰海波),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黄国根,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关于郑虎与余永恒、黄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152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永恒、黄国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结案。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款96000元;2.支付垫付的案件诉讼费11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国根已向申请执行人郑虎履行了39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川152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义务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就剩余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玲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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