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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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380号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380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陈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陈雄,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黄超,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黄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提前解除合同;二、判令被告黄超偿还贷记卡逾期本息32730.3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被告黄超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申请办理福祥贷记卡业务。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办理了福祥贷记卡,授信有效期限为3年。被告使用信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如诉判处。被告黄超未答辩。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祥贷记卡申请表、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及利息清单。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被告黄超向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下属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签署了《祁阳农商银行福祥贷记卡申请表》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该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发卡后,被告黄超自2019年6月6日开始用信用卡交易,最后一次交易是2019年9月12日。截至2019年9月12日止,被告黄超欠本金19999.2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本息及利息共计32730.3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超向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下属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自愿签订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依约发卡后,被告黄超透支信用卡本金19999.2元不予返还,构成违约,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诉请解除合约及由被告黄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签订的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二、限被告黄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2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等费用(以本金为基数计算,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绍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奕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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