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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执复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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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执复114号
  •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复11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恒公司)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县法院)(2021)苏0826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涟水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诉被告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安公司售房款人民币4027872.2元。审理中,本案经新安公司申请,对被告中恒公司进行诉讼保全,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95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恒公司47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财产。该院执行局立案后,查封中恒公司的相关财产。2016年8月20日,该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作出了(2016)苏0826执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涟水县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1年7月5日,异议人认为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中恒公司的房产,现在已超期、超额仍在查封中,请求对于超过查封期限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请求对于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查封措施。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新安公司未作答辩。涟水县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因新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14)涟民初字第2955-2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冻结被告中恒公司47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财产。在该院立案执行后,查封异议人公司的部分房产,但所查封的异议人公司的是在2015年9月份就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应该是三年,查封的有效期应当至2018年9月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查封三年的期限已满。该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单位的财产已经自行解封。异议人公司如需办理以前查封的房产过户手续,可直接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并不需要该院再重新下达解封的裁定书,因为查封期限三年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封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故现异议人提出请求对于超过查封期限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请求对于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因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又无续封的裁定,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恒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对于超过查封期限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2.对于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土地和房产立即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涟水县法院(2021)苏0826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复议申请人与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案号为(2014)涟民初字第2995号,执行标的额4027872.2元,对应(2016)苏0826执466号,已经强制拍卖了10套房产折抵280万元,仅欠122万元未履行。现在涟水县法院的查封均已经超期,故应该予以解封。2.涟水县法院认为房产超过查封时间,应予解封。对于是否超额没有审查,复议申请人取得一审裁定文书后发现涟水县法院对于该批房产全部采取了续封措施,而涟水县法院对于自己采取续封行为是明知的,显然是帮助新安公司拖延时间,这属于严重枉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安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对涟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到期后,即失去效力,自动解封,不需要人民法院另行制作解封裁定。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中恒公司认为涟水县法院2015年9月18日的查封已经到期,涟水县法院没有解封,存在超期查封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涟水县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主张。复议申请人认为涟水县法院超期查封导致查封超额问题,但是其在异议期间提供的材料显示首次查封均已经到期,查封措施已自动失效,故不存在超额问题。现中恒公司主张涟水县法院又采取续封,该行为与其所提异议所针对的查封行为非同一行为,属新的执行实施行为,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应另案主张。综上,中恒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涟水县法院(2021)苏0826执异9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执异9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玮审 判 员  刘群英审 判 员  黄春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王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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