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洪军、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33民初4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33民初412号
  • 案件名称

    杨洪军、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洪军;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33民初412号原告:杨洪军,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金台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575082360。法定代表人:郭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伟,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军与被告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有效;3、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地貌、并赔偿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0日,被告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沙滩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协议书项下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期限为50年。该协议书项下土地位于本村河套北,具体四至为:南至易水河北岸,北至夏庄村、韩家庄村、杨泽国地界,东至韩家庄村地界,西至村公路东沿。其中,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该幅土地四至之内,四至明确,面积3亩。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前,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承包户都不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维权未果,致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但是根据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性质,本案实质是包含了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纠纷并存的案件,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无效,从主体上以及合同相对性进行审查,将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有效,要求被告恢复地貌,并赔偿经济损失,该请求与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述两份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且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不应合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洪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宝田审判员张凯慧人民陪审员赵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       帅       文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