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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4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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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4134号
  • 案件名称

    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4134号原告: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叶庄公路135号2幢865室。法定代表人:张优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佘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2452.3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2452.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采购彩钢板,与原告签订四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应材料,并按照实际应收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61432.81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商业承兑92452.31元及81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商业承兑500000元,共计1402452.31元商业承兑。该1402542.31元商业承兑到期后均被拒付,故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作为本案审理和裁判的依据。原告仅提供了《采购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商业承兑汇票与案涉买卖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用于交付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二、原告以其提交的(2020)苏0509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苏0509民初1540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向其再次承担810000元,应当举证说明原告已经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履行了(2020)苏0509民初15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三、原告诉请的货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方丧失胜诉的权利;四、原告的诉请以及证据支撑,展示出的法律关系混乱,既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有票据再追索权利的行使,因此,本案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2.《采购合同》5份;3.增值税发票;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被告于开庭庭后提交了增值税发票83张、记账凭证18份、采购入库单13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9份,收据2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出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受方)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彩钢板,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每月采购订单及甲方仓库开具的入库单数量为准;订货实行月结制,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15天内付款;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能按照规定时间付款,逾期部分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等等。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共计向被告开具83张发票,金额合计3861780.2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173068.44元、405236.88元、180784.92元、658509.93元、216160.00元、216160.00元、53493.00元、22814.26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0元,2017年9月4日现金支付2753.07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2452.3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为3861432.81元。另查明,票据号码为2104584001401201711201291836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舒城鑫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2452.31元。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1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711171287585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10000元,可再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吴江市普菲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普菲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宁市华南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5日,该票据经提示付款拒付,海宁市华南机械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吴江市普菲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安徽环鑫电子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苏0509民初15400号。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江市普菲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安徽环鑫电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海宁市华南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吴江市普菲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81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20)苏0509民初6968号。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核确认货款为807520元,遂判决原告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吴江市普菲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7520元及相应利息。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802021585096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环鑫电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可再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背书转让给上海烜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烜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又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案涉三份商业承兑汇票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交易。被告否认原告履行了案涉《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合同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该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非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用于向原告交付出借的款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既未提供双方有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双方有以此种方式借款的口头约定。被告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虽经背书转让受让了被告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只是取得了相应票据金额的到期受偿权。只有原告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被告才完成票据金额的货款支付义务。在原告所持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货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票据金额92452.31元、票据号码为2104584001401201711201291836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票据金额81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711171287585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7日;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013201802021585096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海宁市华南机械有限公司因票据被拒付于2018年11月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诉讼时效于票据提示付款被拒,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中断,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案涉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的货款,原告可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权利义务归被告安徽吉美公司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02452.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245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寓可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245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4元,减半收取计87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汪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亚非书 记 员 徐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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