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得州、刘振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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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052号案件名称
董得州、刘振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董得州;刘振花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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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得州,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花,女,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得州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得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振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据证据查明事实、仅对细枝末节进行错误推理。1.董得州的投资款与销售款无关,无论董是否用销售款,用谁的销售款,销售者依然要对自己经手的销售款负责。2.董得州的证据是刘振花书写,董得州根据刘振花2007年的计算方法计算之后每年的利润并无不当,刘振花称该计算方法错误,一审法院也认为该计算不合理,但却没有给出合理的计算方法;另,刘振花多次认可欠董得州款项。3.结合下一年度的进销能看出,库存是不计入下一年度销售的,因为销售账是针对合伙各方的,而库存是刘振花自己销售的,这是合伙的约定。4.双方在合伙期间,仓库是董得州租给合伙使用的,仓库钥匙在刘振花手中,所有的进销存都由刘振花控制,账务也由刘振花记录,谁销售款项由谁持有。被上诉人刘振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董得州称仓库钥匙在刘振花处,但其认可自己销售的部分自己记账,明显没有如实陈述。仓库在董得州家里,董得州也有仓库的钥匙。2.双方均认可2009年11月过后就不再供货,而董得州多年后才起诉就是抓住刘振花时隔多年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才故意拖延起诉时间。3.董得州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董得州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刘振花给付合伙分割款839650.15元;2.判决刘振花承担案件涉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年初,董得州、刘振花与案外人朱某约定合伙从事农药销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07年合伙时,董得州、刘振花、案外人朱某分别投入250931元(董得州自认)、267000元、148000元用于合伙经营。2007年年底案外人朱某退出合伙,三方经结算,2007年度合伙利润为100990.13元(含库存),朱某取回了投资款及当年合伙利润的1/3即33663.38元,董得州、刘振花利润未分割,继续合伙经营。2009年年底,董得州、刘振花结束合伙关系,期间双方均未从合伙款项中退回投资款或分割利润,每年制作相关清单,但未进行清算。关于合伙财产和利润,董得州举证了合伙期间进货、销售库存账目等证据,刘振花质证意见为上述单据均由刘振花书写,但董得州的投资款计算错误、董得州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错误,清单明细中“董汇款”并非董得州个人投资,而是上年度结存的款项,刘振花也曾将自己名下的部分销售款转给董得州用于进货,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一审庭审中,董得州举证证明刘振花仅于2010年给付其合伙分割款31万元,刘振花辩称实际给付42853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现董得州以刘振花还欠付合伙分割款839650.15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董得州陈述2008年、2009年清单明细中“董汇款”中的款项“不全是我个人投资的钱,其中有销售款,包括她转给我的销售款”,但记不清其中包含多少销售款。董得州主张每年的销售款不包含上年度库存农药的销售款;刘振花认为销售额中包含上年度库存农药的销售款,每年的库存是经上年度结转的。董得州、刘振花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合伙账目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结算清单。以上事实,有董得州、刘振花的一审当庭陈述及董得州举证的合伙期间进货、销售库存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该案中,董得州与刘振花合伙经营农药生意,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董得州与刘振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结束时双方未进行清算,也未形成书面结算意见,现董得州对合伙资产的分割产生争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董得州、刘振花合伙期间的各方投资额及合伙利润能否确定。一、关于董得州与刘振花在合伙期间的投资额能否确定。董得州与刘振花一致认可2007年合伙时各方的投资额为董得州投入250931元、刘振花投入267000元。一审庭审中,董得州主张2008年、2009年清单中“董汇款”有其个人款项(或投资),但该款项中包含销售款(包括刘振花转交的销售款),且具体数额记不清。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暂不能确定2007年后董得州的投资数额。二、关于合伙期间的合伙利润能否确定或计算。一审法院认为,1.一审庭审中,虽然刘振花对董得州举证的农药进、销原始账目认可,且对2007年合伙利润数额100990.13元及平均分割的分割方式无异议,但刘振花认为下年度的销售额中包含了上年度的库存农药的销售款,而且董得州与刘振花双方均认可2008年、2009年清单中“董汇款”的数额中包含销售款、且销售款的数额暂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2007年度的合伙利润,对2008年度、2009年度的合伙利润尚无法确认;2.如不考虑2008年度、2009年度“董汇款”中存在董得州个人款项,简单以合伙期间的销售额、购货款、当年度开支费用及最后的库存进行计算,并考虑2007年度董得州与刘振花所得利润包含在库存中,且董得州当年经手的销售款未交付给刘振花,那么计算结果与2010年刘振花给付董得州31万元并加上合伙结束时董得州分得的库存农药的款项基本相当;3.董得州主张的利润计算方法不符合常理。首先,董得州将每年的库存均主张为利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双方陈述,每年的清单均是当年经营临近结束时统计的,那么按照常理该库存在下一年度仍然会进行销售,也就是下一年度的销售额应包含了上年度库存农药的销售款,而且上年度的库存结转到下年度,并以此类推,也符合财务记账规则。其次,董得州主张清单中“董汇款”的款项均系董得州的个人款项,不仅与常理不符,且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因为不仅董得州与刘振花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该款项中包含了销售款且数额无法分清,而且2008年、2009年经过经营,已具有了一定数额的滚动性的销售款项,而在分批进货时不用销售款购买却仍由董得州个人全部出资,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如上分析,在当年库存系上年度结转,且“董汇款”不能确定均系董得州个人款项的情况下,董得州主张2008年度、2009年度的利润按2007年度的利润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董得州与刘振花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已终止,但因双方对合伙账目未进行最终清算,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计算并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数额,故董得州主张刘振花再给付合伙分割款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董得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董得州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董得州与刘振花系合伙关系,双方均认可合伙结束时未进行清算,未形成书面结算意见。现董得州要求刘振花给付双方合伙期间分割款,董得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董得州主张2008年、2009年清单中“董汇款”系其个人投资款项,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款项中包含销售款,刘振花称“董汇款”中包含合伙期间上年度结存的款项及自己将部分销售款转给董得州用于进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董得州2008年、2009年的实际投资款。其次,董得州主张以2007年度合伙利润计算方式计算其与刘振花2008年、2009年合伙利润分配,该计算方式刘振花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各自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数额,亦不能确认双方利润分配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董得州主张刘振花再给付合伙分割款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得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7元(董得州已预交),由董得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审 判 员 张 奇审 判 员 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陈 恒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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