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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杏初、倪伟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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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878号
  • 案件名称

    宦杏初、倪伟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宦杏初;倪伟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宦杏初,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伟琴,女,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宦杏初因与被上诉人倪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宦杏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倪伟琴支付其律师费576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因倪伟琴未按约偿还其借款,导致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倪伟琴承担。倪伟琴未作答辩。宦杏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倪伟琴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倪伟琴支付其律师费5760元;3.请求法院判决倪伟琴支付其保险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倪伟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宦杏初原开厂从事金加工,倪伟琴从事旅游产品推荐。2018年起,宦杏初多次参加倪伟琴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由此相识。2019年3月6日,倪伟琴以需要归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宦杏初借款20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宦杏初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还款日期2021年3月6日。”此后,倪伟琴陆续归还借款11万元。因仍有9万元久拖不还,宦杏初为此于2021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宦杏初陈述:倪伟琴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已经清偿剩余9万元借款。为此,宦杏初自愿放弃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主张倪伟琴还应承担律师费、保险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倪伟琴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倪伟琴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借贷关系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宦杏初基于倪伟琴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已经自动归还剩余9万元借款的事实,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宦杏初主张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的产生系因倪伟琴的违约行为所致,理应由倪伟琴负担,对宦杏初的该项诉请依法支持。至于宦杏初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借贷双方对该部分的费用未有约定,故宦杏初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4元,由倪伟琴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0166××××4239)。二、驳回宦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宦杏初与倪伟琴对于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宦杏初主张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宦杏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宦杏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陈迪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怡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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