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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辰吉、张爱民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02民初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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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民初1952号
  • 案件名称

    符辰吉、张爱民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符辰吉;张爱民;曹仕菊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02民初1952号原告:符辰吉,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收件人符辰吉。被告:张爱民,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曹仕菊,女,1979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符辰吉诉被告张爱民、曹仕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符辰吉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辰吉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辰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符辰吉负担。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周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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