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信全、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8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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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8276号案件名称
杨信全、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信全;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8276号 原告:杨信全,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81661770E。 法定代表人:叶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信全与被告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勒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祥和被告普勒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2712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26356元,合计379068元;二、判决被告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原告杨信全的2021年4月至5月的工资17593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8796元,合计26389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25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5625元,合计46875元;以上四项共计:379068元+26389元+206250元+46875元=658582元。五、本案案件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入职台州普勒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品质部经理职务。同年10月21日,台州普勒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入职期间,按照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除每月休息两天外,原告每天均打卡上下班。但自原告入职至2021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按约定虽然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于年底支付年终奖30000元,但被告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原告被迫于2021年5月19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并以多支付了2021年2月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为由,从其支付给原告的同年4月的工资中克扣回了该部分工资。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2021年7月8日,原告依法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浙温岭劳人仲不(2021)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并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普勒宇公司辩称:原告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一、原告虽提供了2021年7月16日的快递单,但从快递单上无法显示寄送内容,原告证据清单上记载2021年7月30日,应以原告提供齐全材料时间节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间。自7月8日温岭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应在2021年7月24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7月30日才提交证据,应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延长时间工资及双休日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四、原告主张的应当加付50%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信全于2019年5月3日进行被告普勒宇公司工作,担任品质部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年薪12万元,年终发放奖金3万元。原告入职时收到该公司一份规章制度,其中载明具体的作息时间和加班时间,加班3.5小时算半天,以及公司每月固定两天全厂放假,每月1日-16日,其他放假时间为:公司生产酌情放假,具体时间按照公司管理部门通知为准;公司所有人员按照考勤机上下班4次打卡记录作为出勤依据。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至,月工资6000元。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按照年薪12万元标准支付原告至2020年1月份工资,并支付了2020年年终奖。后原告因加班工资问题向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公司自2021年2月开始按照月工资10000元及每日延长工作工时间的加班费计算原告工资。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离职。原告于2021年7月8日为本案争议提请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方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邮寄补充材料。 另查明,原告2021年2月实发工资9556元、2021年3月实发工资9414元、2021年4月实发工资7407元、2021年5月实发工资7342元。 上述事实,有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规章制度、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交寄单、劳动合同、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加班工资等原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21年7月8日收到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已于2021年7月16日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的形式提起了诉讼,后虽因补充材料原因,才至2021年8月5日立案,但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为标准工时制月薪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年薪12万,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的通话记录,双方陈述“你年薪12万,3万年终奖”、“拿年薪没有加班费,按月薪来算的话,做多少天就算多少天的工资”、“以前因为年薪本来就是没有加班费,这个大家都知道的”、“去年你加班费算起来15000元,我们给了你20000元”,结合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方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能够看出,被告表示“我现在按月薪结算给你”,并在工资明细记载为“10000+加班费-社保-水电费”等,从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年薪制,即基本年薪12万元+年终效益年薪3万元,年终效益年薪包含加班费、奖金等。另,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考勤制度中,对于作息时间和加班时间已经明确记载,应视为双方已经约定每月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和相应的工资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年薪12万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可知,原、被告对于部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需要按照工作日上班,才能获得双方约定的年薪应当是明知且达成合意的。且按法定工作时间计算该工资标准亦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至2021年1月底即2020年农历年度的年薪部分,应当认定已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至于2021年2月-2021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尚欠工资,因客观上的原因,年终效益年薪尚未发放,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实际超过约定工作时间部分取得加班费。关于加班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能够显示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且该工资计算表发送给原告后,原告亦未对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提出异议,与原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亦差距不大,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加班情况,对于被告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前所述,被告实际支付的每月10000元为每月休息两天的工作制的工资标准,因此,月计薪天数应为(365天-24天)÷12月=28.42天,原告日工资应为10000元÷28.42天=351.86元,小时工资为10000元÷(28.42天×8小时)=43.99元。根据工资计算表,2021年2月,虽记载加班2次,但上班时间为9天,虽存在着加班情形,但在扣除法定春节节假日后,原告的补休时间已明显超过加班时间,因此,对于202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虽2021年2月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少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春节假期企业停工并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且停工并未超过一个工资周期,因此,2021年2月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的工资,不应予以扣回。2021年3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2837元【(351.86元÷2×8次+11小时×43.99元)×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07.44元(351.86元×2天×200%),扣除社保费用367.66元、水电费18.27元、罚款200元后,2021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3658.51元,现原告实际支付9414元,被告尚应支付4244.51元。2021年4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3034.86元【(351.86元÷2×10次+6小时×43.99元)×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03.72元(351.86元×200%),扣除社保费用367.66元、水电费16.41元以及请假扣工资205.88元,2021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3148.63元,现原告实际支付7407元,尚应支付5741.63元。2021年5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2045.22元【(351.86元÷2×7次+3小时×43.99元)×150%】,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1055.58元(351.86元×300%),结合原告5月共计上班18天加1.75小时及扣除水电费10元的事实,2021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9149.4元,现实际支付7342元,尚应支付1807.4元。以上,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加班费及工资共计11793.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50%计算的加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经过该前置程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以50%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就该事项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虽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与用人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20年5月3日起算,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本案认定的解除原因不符。且劳动者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虽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4、5月份工资的情况,但双方在当时对于工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无权以存在争议的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亦未证明系因该原因辞职,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信全加班费及工资差额共计11793.54元; 二、驳回原告杨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普勒宇传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颖琼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健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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