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资江、胡正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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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369号案件名称
黄资江、胡正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资江;胡正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369号原告:黄资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正坤,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资江与被告胡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资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以前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21年6月8日通过花呗分期给被告付款20000元、微信扫码支付4000元、20000元(转给宋鑫后,通过宋鑫转给被告)、同年6月10日通过收钱码向被告支付8000元(转给杨康后,通过杨康转给被告),共计34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资江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借款人:胡正坤2021年6月10日。于6月20日还清。”的借条一张。然被告借到款后,并未按借款承诺于2021年6月20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为此,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不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4000元分文未发。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不但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正坤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以前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21年6月8日通过花呗分期给被告付款20000元、微信扫码支付4000元、20000元(转给宋鑫后,通过宋鑫转给被告)、同年6月10日通过收钱码向被告支付8000元(转给杨康后,通过杨康转给被告),共计34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资江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借款人:胡正坤2021年6月10日。于6月20日还清。”的借条一张。然被告借到款后,并未按借款承诺于2021年6月20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转账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4000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虽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资江借款本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胡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阿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娅雯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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