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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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997号案件名称
张利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利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32472X。法定代表人:吴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虎、张英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明,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41038XXXX702052516。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张利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双方就张利明离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公司向张利明发放2020年9月全月工资,双方再无纠纷,被上诉人张利明再次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张利明入职第一个月不应计算二倍工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利明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利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利明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13日在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5500元加绩效,每月绩效不等。2020年9月13日因岗位调整及薪资待遇张利明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处离职。张利明在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处有两个月的实习期。2020年1月份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向张利明支付2019年11月至1月份工资7772元,2月份工资2582元,3月份工资7188月,4月份工资6396元,5月份工资7775元,6月份工资6824元,7月份工资6290元,8月份工资5624元,9月份13天工资3450元。2021年3月18日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0】1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应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利明二倍的工资44000元。二、张利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利明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利明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均不服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0】124号裁决书,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张利明与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对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张利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9年12月份3800元,2020年1月份5500元,2月份2582元,3至8月份每月平均6682.83元,9月份3450元,差额52846.96元。对张利明要求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的工资差额2918元的请求,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辩称的因疫情影响,未开工,只发放基本生活保障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张利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利明要求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863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岗位调整及薪资待遇发生争议,张利明自己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张利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与张利明之间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张利明二倍的工资52846.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利明要求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的工资差额2918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2863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后为10元,由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张利明各承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利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处是否正确。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提出2020年9月10日,双方就张利明离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公司向张利明发放2020年9月全月工资,双方再无纠纷,被上诉人张利明再次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被上诉人张利明入职第一个月不应计算二倍工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利明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令其向张利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锐洋集团西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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