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长青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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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475号案件名称
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长青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长青;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军荣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徐军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青,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审被告:徐军荣,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上诉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长青、原审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鸿远公司)、徐军荣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三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长青的诉讼请求,并由叶长青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叶长青诉状中讲到其承包工程包括17、18号楼,但其提供的与俞勇华签订的泥工班和粉刷班劳务承包协议,都不包括17、18号楼。该17、18号楼施工单位是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浙江三恒公司承包施工,与本公司无关。2、2019年9月30日浙江三恒公司未与叶长青等四方签订过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签订过2019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浙江三恒公司未在上述两份材料上加盖过公章,两份协议对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2019年9月30日之后,浙江三恒公司还通过徐娟账户给许斌支付5万元劳务费,一审认定仅支付110万元,少认定5万元。4、叶长青是和俞勇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欠款人是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对叶长青没有付款义务。俞勇华和浙江三恒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多领了工程款。因此公司不应再替俞勇华向叶长青付款。叶长青二审辩称:认可浙江三恒公司通过徐娟支付给叶长青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同意在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中予以扣除。17、18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叶长青,但已经结清,且并不在叶长青起诉的数额之内。怀远鸿远公司和徐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二审答辩。叶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共所欠原告劳务工资54.6284万元及利息2.458278万元(从2019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57.08667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怀远县新河杰座由怀远鸿远公司开发,由浙江三恒公司承建,其成立了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新河杰座二期项目部,俞勇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叶长青与该项目部于2016年9月18日和2018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一份钢筋班劳务承包协议和一份粉刷班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叶长青按约定从事了相关劳务工作。2019年9月30日,叶长青、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作为担保方的怀远鸿远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四方在协议中约定:“俞勇华欠叶长青1646284元,由浙江三恒公司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叶长青在新河杰座项目的工程款与俞勇华无任何瓜葛”,叶长青、俞勇华二人在协议上签名,浙江三恒公司在协议上盖了章,怀远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荣作为担保方也在协议上签了名。2019年10月11日,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叶长青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叶长青1646284元每月支付150000元,正月那个月不在支付时间内,从十月份开始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浙江三恒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时,叶长青不得以任何条件上访,否则上访一次罚50000元,从总欠款中扣除”。2020年10月12日,因欠款问题,徐军荣又给叶长青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从2020年10月底支付两个月的款项,在10月份后,11月开始恢复以前约定的每月支付一次,至付清为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浙江三恒公司按约支付110万元,但仍下欠54.6284万元至今未付。在2021年4月6日,叶长青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俞勇华欠叶长青劳务款164.6284万元,已经叶长青、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四方确认,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叶长青与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徐军荣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协议的当事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全面履行协议。即作为浙江三恒公司依法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作为担保方怀远鸿远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为连带保证方式。徐军荣在2020年10月12日给叶长青出具的承诺书,也应视为对以上欠款的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三恒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欠款110万元,但下余54.6284万元未付,实属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协议。故叶长青要求浙江三恒公司偿还欠款54.62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叶长青与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徐军荣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欠款的利息,现叶长青要求其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三恒公司称该欠款应由俞勇华偿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怀远鸿远公司、徐军荣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叶长青劳务欠款54.6284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军荣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9元,叶长青负担205元;保全费3420元,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浙江三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娟在2020年8月21日转给叶长青5万元转款凭证,证明一审遗漏5万元还款事实。证据二、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法院(2020)皖0321民特2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司已经与俞勇华结算清楚,且已经向俞勇华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公司不应再向其他人负担支付义务。叶长青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本案还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叶长青的上述自认,本院依法确认2020年8月21日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采信浙江三恒公司的该证明目的。浙江三恒公司提交的(2020)皖0321民特25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调解事项,仅为浙江三恒公司与俞勇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并无与本案讼争款项相关联的确认或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2020年8月21日,浙江三恒公司通过徐娟向叶长青转账5万元。本院认为:叶长青诉称因浙江三恒公司经过签署债务转让协议而负有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且由怀远鸿远公司和徐军荣予以担保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2019年9月30日由叶长青、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10月11日由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叶长青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2020年10月12日徐军荣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等证据。一审庭审中,浙江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认可案涉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认可协议上的公司公章,一方面又辩解公司对该协议不清楚,两者陈述之间明显不符合逻辑。2019年9月30日由叶长青、俞勇华、浙江三恒公司、怀远鸿远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俞勇华欠叶长青1646284元,由浙江三恒公司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叶长青在新河杰座项目的工程款与俞勇华无任何瓜葛”。据此,虽然叶长青系原与俞勇华之间存在因劳务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因浙江三恒公司签署该债务转让协议,俞勇华原向叶长青的所负债务,已经合法转让由浙江三恒公司承担。案涉2019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债务转让又予以再次确认。二审中,浙江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辩解“浙江三恒公司未在上述两份材料上加盖过公章。公章上的名字是我公司的,但是否是我公司公章真实性我有异议,且一审中没有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同时又在上诉状中抗辩一审遗漏债务转让协议后的5万元还款事实。综上,浙江三恒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符合逻辑,缺乏可信度。一审依据在卷证据,依法判令本案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浙江三恒公司依法应当向叶长青承偿还担案涉款项的民事责任。因叶长青自认浙江三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20年8月21日转账5万元为本案的还款,且双方均认可该5万元并未计算在一审认定的债务金额内。因此,本院对浙江三恒公司再偿还5万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对该5万元在本案54.6284万元的债务金额中予以扣减。叶长青虽然在其起诉状中提及“原告是该工程9、10、12、13、17、18号楼及车库的钢筋、粉刷班组”,但该表述仅为其参与项目工程全部劳务的陈述,并无特指案涉款项为“17、18号楼”劳务产生的诉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浙江三恒公司辩称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还款新证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长青劳务欠款49.628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叶长青负担357元;保全费3420元,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4元,由叶长青负担7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张明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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