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龙、龚青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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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707号案件名称
邓龙、龚青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邓龙;龚青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707号原告:邓龙,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青和,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邓龙与被告龚青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青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327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货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龚清和在原告邓龙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4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未按时支付,愿意承担逾期利息12%。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给付货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以32700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龚清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龚清和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应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龚清和在原告邓龙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4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1月21日前在邓龙处购得建筑材料,合计共欠货款人民币34700元,因本人资金问题,暂时无法支付货款。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逾期利息12%。”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给付货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于202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以32700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偿付原告货款,已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以未付货款3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范围之内,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青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龙货款3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3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龚青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新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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