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4民终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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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苏04民终3302号案件名称
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3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E0F19Y。法定代表人:蒋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赛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倍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菊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05764。法定代表人:徐琴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关于产品交付问题,至今被上诉人尚有288支脉冲灯尚未交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理由详见一审代理词),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也应该由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过产品,是因为上诉人要求重新调整产品所以接受了退货,但其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亦未对退货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第二,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到过被上诉人曾交付的302支脉冲灯,但这并不等于确认了被上诉人交付数量就是302支。事实上,被上诉人有交付、上诉人有退货,双方始终存在着滚动交付的情形,但最终被上诉人交付的脉冲灯因为始终达不到国家标准,更达不到上诉人提供的样品的标准,所以截止到现在,上诉人处只有14支脉冲灯,其余288支脉冲灯均因为既不符合上诉人提供的样品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3139-2008),全部退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尚未交付上述数量的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认定事实部分陈述:“庭审中,双方确认重作的脉冲灯数量因采取滚动退货、交货已无法区分,但返回重作的脉冲灯数量已经包含在上述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的302支脉冲灯总的数量之中。”比如被上诉人交付了100支脉冲灯,因其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样品的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调试后重新交付100支。按照这样的模式,上诉人确实曾收到过被上诉人两次(100支/次)的脉冲灯,但不能以此确认被上诉人就履行了200支的交付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数量根本就没有查清,但事实上,双方之间交付的情况完全是可以查清的。根据双方的出库单以及退货单可以明确,实际最终留在上诉人处的只有14根。第三,至今被上诉人尚有288支脉冲灯尚未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情况下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定作款,是明显错误的。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样品的质量标准交货,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样品,并主张说是按照上诉人口头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制作的,这点说明被上诉人自认是双方对产品质量是有约定的。即便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上诉人要求交付符合样品质量标准的产品,退一万步来说,被上诉人也应当交付符合国家标准(即脉冲氙灯国家标准GB/T23139-2008)的合格品。但本案中,之所以上诉人会退货,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脉冲灯连国家标准都达不到。庭审中,上诉人也陈述退货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脉冲灯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虽然抗辩产品无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虽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询问,但在双方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法规定,有国家标准应该参考国家标准。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非但没有进行质量争议解决的释明,也没有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回避了国家标准的适用,造成了本案产品质量的标准未能查明。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第一次生产上诉人要求的产品,之前并无生产经验,所以其给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根本达不到国家标准,更达不到上诉人提供的样品的质量标准,也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的能够用于杀菌的主要合同目的,才会存在上诉人多次退货、至今被上诉人尚未交付288支符合国家标准的脉冲灯产品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便法院认定是承揽关系,那么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为由,并且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应该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若不能返还,则应该照价赔偿。3、其他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之间退货的事实加以调查。上诉人以发票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以交货单载明的“退货”字样证明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脉冲灯系退货,但原审法院对此根本未予理会、没有加以调查,甚至都未向被上诉人询问与此相关的事实问题,而且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都未对此有任何表述,明显存在认定事实的遗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法院释理部分表述“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这与合同法规定明显不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本案即便定性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也应该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成果,而并非完成一定工作就可以获得报酬。原审法院明显片面解释了法律。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殷某出庭作证,但直至庭审结束,原审法院都未让证人出庭作证,明显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根本未能全面查明。2、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核实部分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陈述了核实的基本事实,还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在业务往来中制作的验收结论材料。但原审法院也对此根本不予理会,既不开庭交由被上诉人质证,也不对庭后核实的事实进行询问,明显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综上,在原审法院存在上述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本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亦不能作为要求上诉人履行反诉原告要求的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玉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石英管、电极中的阴极和测试电源,并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制作脉冲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提供了制作脉冲灯的主要原材料,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制作脉冲灯的原材料辅材中的电极中的阳极和钨棒,利用被上诉人制灯技能、设备和劳力,按上诉人的要求制作脉冲灯。这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被上诉人交付了302只脉冲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退货是质量不合格还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新的技术标准进行加工重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行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判断退货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新的技术标准进行加工重做。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质量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称脉冲灯的质量标准系双方口头约定以交付时样品光谱图为准,却在一审中又自认并未事先向被上诉人交付光谱图,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未收到上诉人所谓的样品灯更未收到过光谱图,双方也未约定以光谱图标准为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制作。被上诉人加工完成后,由上诉人派人到被上诉人处测试,测试合格后再提货,如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于提货前当场提出。上诉人虽然否认提货时当场测试的事实,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当被问及检测时间时,也未能讲出具体的检测时间,更未将检测结果告知过被上诉人,更加证明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清单和支付第一笔加工费的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交付131只脉冲灯后才支付的第一笔即100只脉冲灯的加工费75000元,而不是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后再交付成品。如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会在先收到131只成品后再支付加工费,而是直接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脉冲灯不符合质量标准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常理不符。并且上诉人承认其自提脉冲灯时要初步测试,且其庭后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书面代理意见更是自认向被上诉人提供点灯电源,由被上诉人在供货前自行检测脉冲灯是否能够点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和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一套测试电源、以检测脉冲灯当场发光为合格标准是相吻合的。3.关于被上诉人经办人殷某在上诉人的出库单上签字仅表示收到灯的事实,但并不表示被上诉人对涉案脉冲灯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认可。事实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新的参数重做。上诉人所谓的“退货”也不是一次性完成,从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对账清单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每次退货后,被上诉人又重新发货,包括上诉人最后一次退货后,被上诉人也还有发货,更加证明上诉人不是因质量问题退货而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重做,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脉冲灯并无质量问题,且合格标准为上诉人自提时脉冲灯是否发光。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按照新的技术要求制作,理应承担相应的加工费用。三、是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75000元价款、还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未付加工费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支付的不是货款而是加工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就负有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自认收到了302只被上诉人交付的脉冲灯,理应按照双方认可的750元每只的加工定作费用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未付加工定作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兰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玉宇公司立即向兰诺公司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宇公司承担。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兰诺公司立即向玉宇公司支付加工费15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诉讼费由兰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制作脉冲灯原材料石英管及电极中的阴极和一套测试电源,被告自行提供制作脉冲灯电极中的阳极和钨棒,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定作脉冲灯,每支脉冲灯的加工定作价款为750元,且在加工定作完成后,由原告自行提货时用其提供的测试电源对脉冲灯进行测试,合格后提取加工定作的脉冲灯。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原告共提取了由被告加工定作的脉冲灯302支,合计加工定作价款226500元。2019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00支脉冲灯的加工定作价款7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量的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的每支脉冲灯的单价为750元,原告尚欠被告加工定作价款151500元。双方在加工定作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5日间陆续向被告返还并要求重作脉冲灯计275支,被告将返还的脉冲灯的灯管敲掉取出阴极并按原告的要求再予以重作,截止2020年3月19日,重作的脉冲灯经原告测试合格的已陆续交付了原告。庭审中,双方确认重作的脉冲灯数量因采取滚动退货、交货已无法区分,但返回重作的脉冲灯数量已经包括在前述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的302支脉冲灯总的数量之中。2020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贵司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已严重超期交货,提供产品始终无法达到与样品一致,现我方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司解除合同,请贵公司早日退还货款”。嗣后,原告以被告不予返还货款为由,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13张、退货出库单10张、原告制作的对账清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银行付款凭证1张、光谱图打印件2张、短信通知打印件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发生的交易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原告退货是质量不合格还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新的要求进行加工重作?3、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加工定作价款?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制作脉冲灯的原材料石英管及电极中的阴极,被告自行提供制作脉冲灯的原材料电极中的阳极和钨棒,利用被告的制灯技能、设备和劳力,按原告的要求制造脉冲灯,并由原告接受脉冲灯及支付被告每只材料成本加报酬计750元的合同。鉴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据此,由于原、被告间发生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怔,故应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并履行的脉冲灯加工定作合同,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系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对脉冲灯的质量检验标准,庭审中双方对此主张不一,原告主张以其交付被告样品光谱图为准,但又称事前未将样品光谱图交被告,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样品灯及光谱图及未约定以光谱图为质量检验标准,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确认双方未约定以原告的样品光谱图为质量检验标准。被告主张以原告供其的一套测试电源测试,以检测脉冲灯当场发光为合格标准,对此,原告虽未直接确认其供给被告测试电源,但承认其自提脉冲灯时要初步测试,且其庭后提交法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承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点灯电源,由被告在供货前自行检测脉冲灯是否能够点亮。据此,法院确认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主张成立,原告提取并经其提供的测试电源测试后的302支脉冲灯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原告提取被告加工定作的脉冲灯后经其自行光谱测试,又陆续返还被告的部分脉冲灯予以重作的事实,可确认加工定作的脉冲灯系原告自行试制产品的行为,该试制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加工定作脉冲灯,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支脉冲灯的加工定作费用为750元,该价款中包括了加工报酬,因此,被告依约有权按750元/支的单价向原告计收302支的加工价款226500元。原告自认根据买卖合同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发生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对其已支付被告的75000元加工价款无权要求返还,并应继续支付结欠被告的加工费151500元及赔偿被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价款151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合计2503元,由原告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兰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GB/T23139-2008的脉冲氙灯国家质量标准一份,欲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阐述了涉案脉冲氙灯具体的试验方法,即必须通过寿命试验、耐震性试验以及潮湿试验等多种试验方法合格后才能认定符合质量标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质量标准为涉案脉冲灯能够点亮;2、兰诺公司与玉宇公司的收退货明细表,是由兰诺公司根据出库单以及发货单制作的,证明内容是截止到2020年3月19日,兰诺公司收货302支,退货290支,玉宇公司实际只交付了12支脉冲灯;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相关专利证明文件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固体紫外脉冲杀菌设备照片若干,欲以证明案涉脉冲灯是用于上诉人生产的杀菌设备的关键配件,并非是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购买该产品是自行试制的行为。二审中,玉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兰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玉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脉冲氙灯》国家质量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双方并未约定以该标准作为案涉脉冲灯的质量标准,这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双方都是明确的。其次,案涉脉冲灯不是通用产品,属于定制产品,其产品参数与型号为GB/T23139-2008脉冲氙灯的国家质量标准中的所有参数都无关。2、收退货明细表是兰诺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滚动式交货的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己经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己经交付302支脉冲灯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并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对账清单是相吻合的。需注意的两点事实:第一、案涉脉冲灯双方约定750元每只,该价款由人工费和辅材费组成,双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确认生产脉冲灯的主要材料是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是提供的辅材,而且上诉人提供的主材中阴极是可以重复使用的,所以,在滚动式交、退货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把交货总数扣除退货总数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交货数量;第二、案涉脉冲灯是来料加工,不是通货买卖,上诉人每次退货都是为了调整参数后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不是质量不符合要求。3、第三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证明文件四份以及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固体紫外脉冲杀菌设备照片)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后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案涉脉冲灯是用于杀菌设备,在一审中也未提及过,事实上只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试制,因试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兰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如下异议:1、对“原告共提取了由被告加工定作的脉冲灯302支”有异议,认为总共兰诺公司只提取了14支,其余288支被上诉人均未按约交付;2、对“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5日间陆续向被告返还并要求重作脉冲灯计275支,被告将返还的脉冲灯的灯管敲掉取出阴极并按原告的要求再予以重作”有异议,认为过程中被上诉人如何操作上诉人方不知情,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实;3、对“截止2020年3月19日,重作的脉冲灯经原告测试合格的已陆续交付了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退货后被上诉人并未制作出符合双方质量标准的货物,也没有交付;4、对“庭审中,双方确认重作的脉冲灯数量因采取滚动退货、交货已无法区分,但返回重作的脉冲灯数量已经包括在前述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的302支脉冲灯总的数量之中”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的发货通知单和出库单可以清楚地计算出被上诉人最终交付的脉冲灯数量,不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玉宇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兰诺公司陈述,合同订立前先提供给玉宇公司的是一根样品灯管,在2019年11月份大规模退货发生后,为了省却麻烦,兰诺公司又给了玉宇公司另外四根样品灯和一套测试电源,这样配套起来使用,就能让玉宇公司在交付前先行自测生产的脉冲灯是否能点亮。二审中,兰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脉冲灯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主要指光谱不符合、寿命不合格(在点了60至70小时之后就发黑),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灯的时候按照行业规矩,要么就是有陶瓷灯头,或者焊上高压绝缘线,但是被上诉人都没有,部分灯出现点不亮或者漏闪的情况。本院认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玉宇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兰诺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现双方虽对案涉脉冲灯的质量要求各执一词且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但在涉诉前玉宇公司接受了兰诺公司多次退货、导致现在兰诺公司处的成品脉冲灯仅为十余支,远不能达到兰诺公司已支付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数量,故不能认定玉宇公司已完成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定作人兰诺公司可以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兰诺公司通过短信向玉宇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在通知送达玉宇公司时即产生效力。但兰诺公司应就解除合同对玉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750元/支的价格主要包括人工及阳极、钨棒等材料费用,在玉宇公司已实际制作并为兰诺公司送货302支的情况下,多次返还重做给玉宇公司造成了材料和人工费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兰诺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扣除未退货脉冲灯的货款,剩余部分作为玉宇公司的损失予以填补,无须返还。综上,玉宇公司未全面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无权要求兰诺公司支付反诉部分的加工费;双方间的合同已经兰诺公司通知解除,但兰诺公司应就玉宇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价款151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8元,由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常州市兰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周韵琪审判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嘉怡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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