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荣、宋粉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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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602号案件名称
刘小荣、宋粉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小荣;宋粉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荣,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粉娣,女,汉族,1964年9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荣与被上诉人宋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多个事实认定不清。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认定不清。原始借条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票据66万元,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票据号等证据。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也仅能证明其收到过借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的交付金额。2、利息的金额认定不清。对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5万元是利息还是违约金认定不清,若属于违约金则违约金明显过高。3、律师费是否支付,是否合理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实际转账记录。4、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借款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合同才能正式成立。5、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交付凭证,上诉人也反复抗辩未收到全部借款,一审法院未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承认其以此方式借款给他人,以此为业,具有明显的违法故意,其将承兑汇票出借给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出借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承兑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宋粉娣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粉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小荣归还借款本息40万元,并以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刘小荣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刘小荣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刘小荣向宋粉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宋粉娣承兑汇票陆拾陆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刘小荣,2015.4月15号”。2018年1月15日,刘小荣支付宋粉娣16万元,2018年2月14日,刘小荣支付宋粉娣10万元。2018年10月14日,宋粉娣和刘小荣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2014年4月15日(注:应为2015年4月15日),刘小荣向宋粉娣借款6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4日,刘小荣欠付宋粉娣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万元,刘小荣于2018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如刘小荣按上述约定支付宋粉娣款项,宋粉娣同意放弃25万元利息并停止计算利息;如刘小荣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宋粉娣款项,宋粉娣有权要求刘小荣支付另外的利息2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宋粉娣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刘小荣承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刘小荣于2018年10月14日支付宋粉娣2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宋粉娣2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宋粉娣5万元,于2020年3月5日支付宋粉娣5万元,余款未支付。一审另查明,宋粉娣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小荣向宋粉娣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宋粉娣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刘小荣向宋粉娣借款66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宋粉娣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刘小荣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根据借贷双方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刘小荣应当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宋粉娣60万元,但刘小荣仅支付50万元,刘小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宋粉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刘小荣辩称宋粉娣系职业放贷人,经查,宋粉娣在2013年至2015年间向周美生等5人出借款项,其中三人系刘小荣介绍,根据对宋粉娣涉案信息检索结果,宋粉娣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宋粉娣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利息25万元,承担律师费16000元,合计41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刘小荣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宋粉娣与刘小荣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刘小荣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而非“还款协议书”中的66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2015年4月15日刘小荣出具的借条上也载明借宋粉娣66万元,因此,本院对刘小荣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借款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但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律师费问题,“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宋粉娣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刘小荣承担。虽然二审中宋粉娣陈述律师费尚未支付,仅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6000元。但鉴于宋粉娣确实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收费标准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因此,为减少双方的诉累,本案对律师费问题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刘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李银芬审 判 员 龙海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 艳书 记 员 沈 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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