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润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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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94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鸿润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鸿润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鸿润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锦祥一巷143号。 法定代表人:部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61号天安名门4号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鸿润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8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封丽洁,上诉人扬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穆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润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改判扬阳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各项费用599,357元(租赁费480,000元、进出场费180,000元、设备来回运输费116,000元、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36,000元、地脚螺丝和人工费10,000元,合计882,000元,扣减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的282,64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数额有误。一是一审法院认定塔吊的租赁单价过低,应按每台15,000元/月计算;二是租赁费应从塔吊检测当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算;三是塔吊数量应为4台。2.其公司有新证据证实来回运费的具体数额,来回运费116,000元应予支持。3.扬阳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7台塔吊的地脚螺丝并打好地基,因扬阳公司原因实际仅进场4台,扬阳公司应支付未进场3台塔吊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合计10,000元。 扬阳公司辩称,1.其公司实际使用2台塔吊,合同约定的塔吊单价25,000元/月中包含司机、信号员工资及维修费,鸿润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司机、信号员及其他人员,上述人员由其公司聘请并发放工资,每月每台实际支出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塔吊数量、单价以及租赁时间正确。鸿润源公司主张租赁费480,000元无事实依据。2.进出场费中已经包含设备运输费,鸿润源公司将两项费用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鸿润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塔吊,且其中两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未对塔吊进行检测,也未提供司机等工作人员,构成违约,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责任方,鸿润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4.鸿润源公司主张未进场的3台塔吊基础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扬阳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3.改判其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2台塔吊租赁费149,333元、2台塔吊设备进场费50,000元;3.改判鸿润源公司向扬阳公司支付违约金413,000元,返还扬阳公司已付塔吊进场费12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鸿润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及条件履行交付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是正当合理地行使抗辩权。第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安、拆告知备案”义务的对象是特种设备使用管理部门,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未向鸿润源公司履行“安、拆告知备案”义务系违约并判决其公司支付进场费、承担违约金,系对合同的理解错误。第三,案涉2台50型塔吊被拆除是因为鸿润源公司未按约定条件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鸿润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塔吊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鸿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扬阳公司向其返还2台塔吊;2.判令扬阳公司支付租赁费480,000元;3.判令扬阳公司支付设备进出场费180,000元;4.判令扬阳公司支付设备来回运输费116,000元;5.判令扬阳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6.判令扬阳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7.判令扬阳公司支付三个50型塔吊基础费(地脚螺丝和人工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2,000元。 扬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鸿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13,000元;2.判令鸿润源公司返还未进场塔吊进场费125,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鸿润源公司返还代付的塔吊安装费68,000元;4.判令鸿润源公司返还垫付塔吊检测、维修等费用37,893元;5.判令鸿润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鸿润源公司结清款项清理塔吊出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鸿润源公司与扬阳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鸿润源公司为扬阳公司在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绿色生态示范小区工程项目的工地提供塔吊租赁服务;租赁物为50型塔吊5台,63型塔吊2台,相关配套设施为塔吊维修工具。第二条鸿润源公司承担租赁前的设备检修费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维修费用及配件;鸿润源公司提供塔吊司机及信号员并安排2名专职维修人员,前述人员工资由鸿润源公司承担,食宿由扬阳公司承担。第四条扬阳公司需向鸿润源公司缴纳押金10,000元,租赁费为每月平均按25,000元/台计算,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塔吊司机、维修人员、信号员等人工工资,每月月底必须将月租赁费结清。第五条每台塔吊从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费用,即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为准。每年冬季报停期间不收取费用,但最长不超过四个半月。第七条租赁物的来回运费由扬阳公司承担。第八条塔吊入场后的安装、拆卸和检验由鸿润源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塔吊进出场费为45,000元/台,塔吊入场安装之前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进场费25,000元/台;塔吊使用结束后、拆除前,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剩余塔吊出场费20,000元/台;以上价格含塔吊安装、拆卸及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等各项费用,扬阳公司负责办理安、拆告知备案,鸿润源公司负责及时实施。第十一条塔吊交回时租赁费必须结清,如不结清,扬阳公司将赔偿鸿润源公司拖欠款20%的违约金。因塔吊质量问题或维修时间超过1天未能修好造成工期延误,鸿润源公司将赔偿扬阳公司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如任一塔吊不能正常使用超过5日,则扬阳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塔吊的进出场费。《塔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有关诉讼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扬阳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鸿润源公司支付7台塔吊进场费175,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向鸿润源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2018年4月,鸿润源公司的2台50型塔吊、2台63型塔吊先后进场,2台50型塔吊未经检测被扬阳公司拆除。2台63型塔吊由扬阳公司委托伊犁恒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进行检验,于2018年6月12日批准签发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2018年8月19日、2018年9月19日,鸿润源公司向扬阳公司发出代付申请两份,扬阳公司实际代付张海军吊车费28,000元,代付李喜人工费32,200元,代付胡长亮机油费3900元。以上,扬阳公司累计已向鸿润源公司支付款项249,100元。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一致同意剩余其他3台塔吊不再进场。鸿润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已无法履行,鸿润源公司与扬阳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鸿润源公司与扬阳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租赁费问题。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台塔吊从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费用。本案塔吊应从2018年6月12日即伊犁恒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批准签发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之日开始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底,共7个月14天。2.关于租赁费。鸿润源公司实际提供4台塔吊,其中2台未经检测被拆除,亦未实际使用,且双方相互致函要求退回,鸿润源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案租赁费应以实际使用2台塔吊计算。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台每月平均按25,000元(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塔吊司机、维修人员、信号员等人员工资)计算,鸿润源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塔吊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扬阳公司抗辩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台,为此提交的《塔吊司机承包协议书》载明,每月15,000元/台(含塔吊司机及信号工的工资、加班费、维修维护费等所涉各项费用),及与伊宁市鑫华利建筑机械配件经销部签订的《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载明,每月7000元/台(不含操作工工资、塔吊司机工资)。扬阳公司自认扣减相关费用后每月租赁费10,000元/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故本案所涉塔吊租赁费应为(10,000元/月×2台×7个月)+(10,000元/月÷30天×14天×2台)=149,333元。二、关于塔吊进出场费。《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塔吊入场后,安装、拆卸和检验由鸿润源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塔吊进出场费45,000元/台,塔吊入场安装之前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进场费每台25,000元,塔吊使用结束后、拆除前,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剩余每台塔吊出场费20,000元,以上价格含塔吊安装、拆卸及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等各项费用,扬阳公司负责办理安、拆告知备案,鸿润源公司负责及时实施。本案中,鸿润源公司实际提供4台塔吊,其中2台塔吊未经检测被扬阳公司拆除,虽然鸿润源公司负有安装检测义务,但扬阳公司亦负有办理安、拆告知备案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扬阳公司自行完成了2台塔吊的检测,检测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批准签发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从开始检验到批准签发历经17天,而被拆除的2台塔吊在安装后10日便被拆除,且扬阳公司未能提供拆除前的告知备案相关证明,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检测要求的证据,故对于鸿润源公司主张4台塔吊的进出场费180,000元,予以支持。三、租赁物的来回运费。鸿润源公司主张,要求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设备来回运输费116,000元。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的来回运费由扬阳公司承担。但鸿润源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鸿润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支付运费的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对鸿润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50型塔吊基础(地脚螺丝和人工费)10,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鸿润源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租赁物的正常运行,且该证明无法证实地脚螺丝的数量及金额,故对鸿润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扬阳公司支出的塔吊维修费及检测费。1.扬阳公司提供一系列资金支付申请单、收据、收条、证明,其中的2019年5月3日申请的维修及材料费610元、2018年5月21日申请的钢板费用670元、2018年5月23日申请的场内到运塔吊费用2100元、2018年7月20日申请的塔吊小配件加工费243元、2018年9月5日申请的塔吊电机、运费、修理费、吊装费5400元、2018年9月5日申请的塔吊回旋减速机费用5730元、2018年9月26日申请的电机修理费650元,以上共计15,403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产生合理,予以认可。2.对于2018年6月18日塔吊检测费8000元,2019年5月9日塔吊检测费10,140元(资金申请单显示为塔吊、吊篮检测费17,640元,注明7500元由他人承担),因案涉塔吊确实由扬阳公司委托检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2台塔吊检测费合计为8000元+10,140元=18,140元。五、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鸿润源公司应及时全面的向扬阳公司交付租赁物并确保正常使用,扬阳公司应尽安、拆告知备案义务,及时向鸿润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鸿润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塔吊及相应的安装人员,未进行塔吊检测和安装,扬阳公司未按期给付租赁费用,未经鸿润源公司同意拆除塔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理论上讲,《塔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对违约金的约定,分别为具体性违约金和概括性违约金的约定。所谓具体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只有存在某种特定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才须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所谓概括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只要存在违约行为,无论该违约行为属何种情形,违约方都须向守约方偿付的违约金。因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扬阳公司未按期给付租赁费用,应赔偿鸿润源公司拖欠款20%的违约金,即144,667元×20%=28,933.40元。扬阳公司主张因鸿润源公司塔吊质量问题或维修时间超过1天未能修好造成工期延误,鸿润源公司赔偿扬阳公司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扬阳公司未提交鸿润源公司塔吊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故对于扬阳公司要求鸿润源公司支付413,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鸿润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数量的塔吊、塔吊工作人员,未对租赁物进行检测,扬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负责办理安、拆告知备案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非概括意义上的守约方,故对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均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扬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润源公司支付了7台塔吊进场费175,000元及押金10,000元,实际只有4台塔吊进出场,对于未进场的3台塔吊进场费,鸿润源公司应予返还;扬阳公司主张双倍定金20,000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条款,故扬阳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扬阳公司所付进场费和押金可在应付的款项中扣减。综上,扬阳公司应向鸿润源公司支付2台塔吊租赁费149,333元、4台塔吊的进出场费180,000元、违约金28,933.40元,合计358,266.40元。其中应扣减扬阳公司已支付的185,000元、代付的张海军吊车费28,000元,李喜人工费32,200元,胡长亮机油费3900元,及鸿润源公司应向扬阳公司支付的塔吊维修费15,403元、塔吊检测费18,140元,合计282,643元。两相冲减后,扬阳公司应向鸿润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5,62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鸿润源公司与扬阳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扬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鸿润源公司支付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75,623.40元;三、驳回鸿润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扬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计5410元,由鸿润源公司负担2649元,扬阳公司负担2761元;反诉费8033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扬阳公司负担2369元,鸿润源公司负担1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5月27日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案涉租赁物来回运费为116,000元。2.塔吊报价表四份,拟证明案涉塔吊在乌鲁木齐询价结果显示每台租赁费至少25,000元以上,其在本案中主张15,000元/台符合实际。扬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发票显示时间与租赁物拉运时间不一致,且显示为代开,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鸿润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但该发票载明系案外人赵建国代开,鸿润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建国受塔吊承运人委托代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塔吊报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鸿润源公司向扬阳公司致函,载明:其公司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已于2018年4月23日进场2台63型塔吊、2台50型塔吊。两台63型塔吊于2021年5月25日安装检测完毕,正在投入使用;两台50型塔吊安装完毕未使用,被工地拆除。请扬阳公司说明是否继续使用两台50型塔吊,如不使用请于2021年6月15日前退回其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如不退还,将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 扬阳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鸿润源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1.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及鸿润源公司在第二次公司施工监理例会上的承诺,贵公司将于2018年4月23日前将7台塔吊全部安装检测完毕,满足使用要求。但鸿润源公司未按约履行承诺,已进场的4台塔吊均不同程度存在问题,且手续不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台63型塔吊于2018年5月26日才安装完毕。经监理公司及扬阳公司专职安全员多次敦促,鸿润源公司均未处理。鸿润源公司在将上述4台塔吊存在的问题解决完毕前不再将剩余3台塔吊进场。由于上述原因给扬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鸿润源公司承担。2.其中一台63型塔吊合格证明不齐全,至今未能检测,鸿润源公司须尽快补齐材料,从检测合格后开始计算2台63型塔吊租赁费。3.扬阳公司同意将2台50型塔吊退回,但要以鸿润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为前提,如鸿润源公司拒不赔付,此部分费用也会在2台63型塔吊租赁费扣除,直到全部扣除完毕,方可将4台塔吊退回。请鸿润源公司收到此函后一周内派员到现场与扬阳公司进行协商,逾期不处理视作默认上述处理意见。 伊犁恒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2台63型塔吊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载明:第一项检测项目为资料复核,检验内容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等等。 二审庭审中,扬阳公司自愿放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鸿润源公司称其已将案涉2台63型塔吊在本地出租。 本院认为,扬阳公司自愿放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润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应如何确认。二、扬阳公司应承担的进出场费数额。三、鸿润源公司主张的来回运费116,000元、未进场塔吊基础费10,000元应否支持。四、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鸿润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费数额由单价、数量和租赁期间三部分组成。 (一)关于塔吊单价问题。《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平均每月按25,000元/台计算,该单价中包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司机、维修人员、信号员等人员工资。本案中,扬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2台63型塔吊的司机、维修人员、信号员等人员工资由其按照15,000元/台支付,因此,单纯租赁塔吊的单价应该为10,000元/台(25,000元-15,000元),鸿润源公司虽不认可,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塔吊单价为15,000元/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塔吊数量,双方对2台63型塔吊已经交付并由扬阳公司检测后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台50型塔吊应否计算租赁费的问题。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约定,鸿润源公司应当保证扬阳公司租赁的塔吊能正常使用,还约定由鸿润源公司负责安装、拆卸和检验,并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作为支付租赁费的条件。现双方对案涉2台50型塔吊在安装完成未进行调试、检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条件未成就。鸿润源公司抗辩因案涉2台50型塔吊被扬阳公司强行拆除,其无法申请检测。扬阳公司抗辩因鸿润源公司未能提供2台50型塔吊的产品合格证,其也无法自行申请检测。本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载明,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等资料是检测塔吊的前提条件。鸿润源公司作为出租人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扬阳公司交付了2台50型塔吊检测所需的上述资料,扬阳公司有权就案涉2台50型塔吊拒绝向鸿润源公司支付租赁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仅2台63型塔吊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 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如塔吊不能正常使用超过5日,扬阳公司就不能使用的塔吊有权解除合同。扬阳公司认为案涉2台50型塔吊质量不合格,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并退还不能使用的塔吊,鸿润源公司也致函要求扬阳公司退还,但扬阳公司未经鸿润源公司同意拆除并留置塔吊,由此产生的损失,鸿润源公司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租赁期间起算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吊从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费用(以特种设备检测报告为准),一审法院以伊犁恒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批准签发检验报告之日即2018年6月12日为租赁期间起算日并无不当。鸿润源公司主张租赁费应从塔吊检测当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支付2台63型塔吊租赁费149,333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扬阳公司应支付的进出场费数额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不支付塔吊进出场费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鸿润源公司所提供的4台塔吊运至扬阳公司所在施工现场并已完成安装,虽然2台50型塔吊被扬阳公司拆除双方产生争议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扬阳公司未基于此行使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扬阳公司支付4台塔吊进出场费180,000元,亦无不当。扬阳公司拒绝支付2台50型塔吊进出场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鸿润源公司主张的来回运费116,000元、未进场塔吊基础费1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鸿润源公司主张的来回运费11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鸿润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来回运费,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鸿润源公司自认其已将案涉2台63型塔吊在本地出租,故其主张扬阳公司支付来回运费1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3台未进场塔吊的基础费1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鸿润源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提供7台塔吊的地脚螺丝并打好地基,扬阳公司拒绝剩余3台塔吊进场,应支付所产生的基础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地脚螺丝等基础费由谁承担,鸿润源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提供配套设备及部件以保障租赁物正常运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地脚螺丝的具体费用,故鸿润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鸿润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塔吊及工作人员,未对塔吊进行检测;扬阳公司未经鸿润源公司同意拆除塔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交回时未结清租赁费用须按欠付租赁费的20%承担违约金。扬阳公司欠付租赁费144,667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违约金28,933.40元,并无不当。扬阳公司未能提交鸿润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鸿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13,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鸿润源公司和扬阳公司主张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润源公司和扬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7.39元,由乌鲁木齐鸿润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64元,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何 学 涛 审 判 员 张 瑀 歆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婉 雨 书 记 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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