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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波、杨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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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58号
  • 案件名称

    徐光波、杨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徐光波;杨凡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凡,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徐光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光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杨凡在我项目上施工未经同意,现场施工材料卖于其它施工方,并要求多次对账。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寄法院传票给予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当庭撤回第二条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光波给付施工劳务费54350元;2.由徐光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凡(承包方、乙方)与连云港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连云港泰门府围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徐光波在甲方落款处签字。2019年12月3日,徐光波向杨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凡工程款围墙五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54350.00),共:75000元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欠款人:徐光波”。一审诉讼中,杨凡自认徐光波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0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凡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欠条能够证明,杨凡为涉案工程实际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由徐光波与杨凡结算并出具工程款欠条,欠条内容应当是明确为涉案工程款总计7500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尚欠54350元。故杨凡主张按照欠条上载明的54350元向徐光波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徐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光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杨凡54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杨凡已预交),由徐光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9年12月30日的欠条是其亲笔所写,且对其中的欠付数额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工程材料卖予他人,且在欠条出具后,上诉人通过他人账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在上诉人承诺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徐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张淑媛审 判 员 王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林杉书 记 员 李双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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