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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臣、李福铜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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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292号
  • 案件名称

    张金臣、李福铜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金臣;李福铜;王可军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臣,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铜,男,1956年4月22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张金臣因与被上诉人李福铜、王可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张金臣已于2021年1月14日死亡。本院传唤张金臣生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家到庭,告知其和到庭的张金臣亲属,通知张金臣的继承人提交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材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张金臣的继承人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张金臣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退还。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韩 雪审 判 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献忠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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