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46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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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4660号之一案件名称
范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范豪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4660号之一被执行人范豪,曾用名彭豪,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工,住湖南省衡阳县。范豪犯诈骗罪,本院(2020)湘0103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罪犯范豪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范豪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收益类保险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息。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2021年9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范豪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5日将被执行人范豪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范豪尚有罚金一万元未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武审判员 徐军强审判员 张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墨雄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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