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周、顾晓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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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248号案件名称
陈金周、顾晓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陈金周;顾晓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周,男,苗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晓旋,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啊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周因与被上诉人顾晓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8月13日,上诉人将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用摇钱树卡贷款获得人民币24万元,转账交付给被上诉人进行使用,被上诉人按时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7月19日,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被上诉人将24万元及银行利息一并归还给上诉人,其中72000元由被上诉人直接转账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17万元被上诉人先转账至案外人周澎的银行账户、后由周澎转账给上诉人的儿媳刘玲慧的银行账户、刘玲慧转账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转入银行结清贷款后,又于当日贷出24万元,并立即将此24万元再次出借给被上诉人进行使用。此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560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5700元,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原、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否存在书面借款凭证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实际交付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已经将借款24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进行使用,并且被上诉人也多次归还了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其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诉请于法于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2018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4万元系交付借款,并非帮助案外人陈绍龙交付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信。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陈绍龙、吴某合伙经营和信二手车行,合伙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4万元是陈绍龙的投资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各方的投资金额及分红比例,甚至连退伙都没有进行过书面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退股单据均为其单方进行制作,没有其他合伙人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工资发放以及吴某退股都有当事人进行签字,微信转账双方亦会添加备注,而陈绍龙增加出资和多次退股却没有任何人进行签字确认,这与双方对合伙事务的处理习惯以及常理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4万元是陈绍龙的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证人吴某所作证言,2018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4万元是用于车行收购一台宝马车,当时是借款,在后面才转为陈绍龙的投资款。根据向案外人陈绍龙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及证人所述收购的宝马车是在2018年8月11日向案外人舒彩富进行购买,当时由陈绍龙经办此事,购车资金由被上诉人转账给陈绍龙,并非上诉人2018年8月13日转账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4万元借款,二者时间金额均不能相对应。因此,证人吴某所作证言与被上诉人所作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极不相符,不应予以采信。再次,若该24万元贷款是陈绍龙的投资款,那么根本就不需要被上诉人来承担或支付利息,而被上诉人却在银行扣款前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这与其主张的投资款交易习惯相左,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转账交付贷款利息,系受到陈绍龙的指示,并且是用陈绍龙获得的分红款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陈绍龙指示付款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于陈绍龙获得的分红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交付的24万元是陈绍龙的投资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顾晓旋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金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陈绍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3日原告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用摇钱树卡贷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将所贷款24万元转到被告账上。事后,原告账上多次转款给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转600元、8月22日转1965元、8月26日转23282元、9月5日转三笔款(50000元、50000元、33000元)、10月19日转34750元、2018年11月21日转59元、2018年11月23日转23980元,共计九次转账给被告。被告转账给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转16000元、2019年7月19日转两笔(22000元、5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2019年7月19日转给原告账上两笔款72000元系帮原告偿还2018年8月13日原告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用摇钱树卡贷款人民币24万元,剩余17万元系原告媳妇刘玲慧于2019年7月19日转入原告账上,同日,原告将2018年8月13日摇钱树贷款本息偿还完毕。2019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用摇钱树卡贷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被告账上。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转2000元、12月24日转5600元、2020年6月25日转5700元到原告账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另查明,原告在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用摇钱树卡贷款人民币24万元转给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借24万元的借据及催被告还款依据。另,原告儿子陈绍龙及媳妇刘玲慧多次使用原告账户进行银行帐进入往来。再查明,原告儿子陈绍龙与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二手车,合伙期间经营账目由被告管理,合伙经营银行账户系被告个人银行卡号。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涉案借款未有书面借据,因该笔借款系原告贷款所借,被告未书写《借据》,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原告仅有贷款、转账记录,未有借款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催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无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合意,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及提供证据,该院认为原告诉请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陈金周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周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就与被上诉人顾晓旋产生借贷合意加以举证证明,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借条、收据、借款催收通知等借贷凭证加以证实,在双方并非亲属关系亦并非朋友关系,仅为上诉人陈金周之子陈绍龙与被上诉人顾晓旋系朋友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陈金周主张的该“无借条、借据”的“借贷”交易习惯,亦明显有违日常生活常理。相反,被上诉人顾晓旋一二审均抗辩称转账交易款项系双方及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二手车的经营行为所产生,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上诉人陈金周对其诉请所提供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被上诉人顾晓旋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合理解释说明双方之间系借贷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陈金周主张的该“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金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维审判员 陆小平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光耀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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