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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朱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恢4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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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恢4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朱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朱伟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恢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903749XK,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定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芸,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伟,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朱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常州炫盛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欠付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143207.57元、案件受理费158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320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4320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5.5元,由朱伟负担。因朱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10月21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朱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苏0402执恢425号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2021年6月11日、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朱伟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Q××××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2020年11月13日,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2021年9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93060.86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93060.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闻世审 判 员 杨川川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英辉书 记 员 李晓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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