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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张亚菊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0执复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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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执复50号
  • 案件名称

    王辉、张亚菊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辉;张亚菊;刘云霄;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辉,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亚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云霄,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二道街51号。复议申请人王辉、张亚菊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弓长岭区法院)(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辉、张亚菊称,1、(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拍卖所采用的评估报告是过期的,裁定确定的拍卖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而辽华房估报字【2019】第1009号房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止:2020年10月14日。采用过期的评估报告拍卖,拍卖依据是错误的;2、竞买公告发出日期是错误的,按照评估报告有效期确定,竞买公告的实际发出日为2020年9月29日,明显迟延。综上,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应予撤销;3、评估人在评估时未进入评估房屋之内,即做出了估价报告,对所有权人王际行2015年装修花费800,000.00元未能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报告的价格既不准确也严重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4、白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中,三被告没有划分份额,被执行人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又于2018年1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刘云霄也申请参加破产程序,并且登记了全部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优于普通执行程序,因此请求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保留查封,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从而既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可避免重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霄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1、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所采用的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首先,房地产拍卖、变卖估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该规范7.0.16条第6项规定“估价报告使用期限应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根据估价目的和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变化程度确定,不宜超过一年”,辽华房估报字【2019】第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第六条第6项明确“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一年起计”,故异议人以《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认为以估价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作为有效期的起点依据错误。其次,执行法院在报告有效期内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发布竞买公告进入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估价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报告的使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发出公告,责令王际行于2020年10月8日前倒出房屋,对二处房产进行网络拍卖,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2020年9月23日在“京东网”上发布竞买公告,进入拍卖程序,确定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至202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执行法院发布竞买公告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的规定,异议人认为竞买公告的实际发出日为2020年9月29日完全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之规定,执行法院在评估有效期内即2020年9月23日已经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执行案件已进入拍卖程序,此时估价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并未过期,本案不属于需要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形,故异议人认为拍卖依据错误、拍卖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异议人提出评估时未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的问题。评估机构在现场查勘评估时,被执行人以及王际行拒不配合,异议人提出的装修费用800,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即使存在装修费用也应由被执行人以及王际行自行承担责任。而且,王际行就该项内容曾经提出过异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对此异议请求未予支持,并作出生效裁定。故,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应不予审查;3、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就天源公司破产案件申报债权,要求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的问题。首先,(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菊、被告王辉共同偿还原告刘云霄借款本金2,6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次,申报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答辩人的债权数额为本金2,630,000.00元,利息957,027.78元,加倍利息246,318.13元,诉讼费用33,892.00元,收到迟延期间一般债务利息47,370.72元,合计债权数额为3,819,867.19元,预计受偿856,542.47元,未实际受偿。其三,2018年1月26日至拍卖日2020年10月29日,共计993天,产生利息1,450,883.33元,产生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57,028.25元,合计1,907,911.58元,案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1,673,352.00元。其四,本案仍应按执行依据(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应履行的给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说明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更何况答辩人虽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并未实际受偿,且债权申报后产生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案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故执行案涉房地产与破产程序不存在冲突,更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应按执行依据(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继续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弓长岭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云霄与被执行人王辉、张亚菊、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布一拍公告,拍卖第三人王际行名下的房屋二处。弓长岭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评估报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拍卖裁定并发布一拍公告,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认定,该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关于异议人提出天源地产进入破产程序,应中止对该案执行的异议,经查,该案执行法律依据是(2016)年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菊、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刘云霄借款本金2,6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该判决,天源地产虽进入破产程序,但与执行王辉、张亚菊的财产并无冲突。关于异议人提出未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的问题,由于该行为并不是由该院作出,故该院不予审查。综上,该院对房屋进行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王辉、张亚菊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辉、张亚菊称,请求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张“评估人在评估时未进入评估房屋之内,即作出了评估报告,对所有权人王际行2015年装修花费800000元未能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报告的价格既不准确也严重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该行为并不是由本院作出,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对本案正在执行的是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而不是白塔区人民法院,并且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是根据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因此,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有义务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而不可能由当事人就此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为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没有执行管辖权,不可能受理异议并审查。二、(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菊、被告王辉共同偿还原告刘云霄借款本金26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15日天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刘云霄作为债权人之一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刘云霄依据同一生效判决就同一债权,既参加破产清偿,又主张强制执行,在债权实现形式上明显是重复的。因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优于普通执行程序。在特别程序没有终结之前,普通程序应予中止。因此,(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两个程序没有冲突明显是错误的。本院查明,原告刘云霄与被告天源公司、张亚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菊、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刘云霄借款本金2,6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云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菊、被告王辉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刘云霄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塔区法院)申请执行。白塔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院查封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7号楼二单元3层7号房屋和位于辽阳市××区旗××大街××楼××单元××号房屋进行评估。辽宁华阳资产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辽华房估报字【2019】第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两处房屋的评估总值为1673352元。该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辽10执监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白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由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执行。弓长岭区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1005执355号。2020年9月22日,弓长岭区法院作出(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第三人王际行名下的位于辽阳市××区旗××大街××楼××单元××(174.81平方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辽阳市××区××路××号楼××单元3××层××号(150.96平方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房产二处。二、拍卖价格为167.3352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增价幅度为1万元。三、拍卖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至202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同日,弓长岭区法院作出(2020)辽1005执355号拍卖公告,主要内容与上述裁定相同。后弓长岭区法院在京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一拍流拍。2020年12月7日,弓长岭区法院作出(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亚菊、王辉名下的位于辽阳市××区旗××大街××楼××单元××号,面积174.81平方米,房产证号00××10号;辽阳市××区××路××号楼××单元××层××号,面积150.96平方米,房产证号00××11号房产二处以一拍流拍价167.3352万元,抵顶给申请人刘云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刘云霄时起转移。二、申请人刘云霄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过户费用由申请人刘云霄承担。另查,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辽10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张琴对被申请人辽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认定以上事实,有(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执监54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100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10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辽华房估报字【2019】第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中对评估报告的价格不予审查错误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故当事人针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说明,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弓长岭区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此项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天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刘云霄已申报债权,应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因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辽10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天源公司、张亚菊、王辉偿还刘云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虽然天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张亚菊、王辉并不能因此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刘云霄重复实现了债权,故复议申请人的此项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弓长岭区法院(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亚菊、王辉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彤审 判 员  高 明审 判 员  梁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子菱书 记 员  洪丽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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