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7101执异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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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7101执异85号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7101执异85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65号。负责人:李光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负责人:段晓勇,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峨嵋彩印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四组。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裴中军,男,汉族,1944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吴菊英,女,汉族,1948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裴龙飞,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陈兰,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17)川7101执81号】中,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保监复[2020]163号《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并开业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2020年4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在川银保监复[2020]163号至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并开业的批复》中批复,批准你行收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并开业。机构全称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转让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受让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二条,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下表所示的资产(收购承接标的)享有的:(1)转让人对于资产的(现时的和未来的、现时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资产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3)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资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不论其是否应由义务人偿付)的权利;(4)与实现和执行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第三条,根据《收购承接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收购承接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收购承接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9年12月3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并于2021年4月30日以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对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分别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且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面认可了双方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静审判员 唐 明审判员 蹇启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鑫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7101执异85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65号。负责人:李光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负责人:段晓勇,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峨嵋彩印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四组。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裴中军,男,汉族,1944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吴菊英,女,汉族,1948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裴龙飞,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陈兰,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17)川7101执81号】中,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保监复[2020]163号《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并开业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2020年4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在川银保监复[2020]163号至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并开业的批复》中批复,批准你行收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并开业。机构全称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转让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受让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二条,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下表所示的资产(收购承接标的)享有的:(1)转让人对于资产的(现时的和未来的、现时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资产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3)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资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不论其是否应由义务人偿付)的权利;(4)与实现和执行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第三条,根据《收购承接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收购承接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收购承接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9年12月3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并于2021年4月30日以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对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分别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且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面认可了双方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静审判员 唐 明审判员 蹇启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鑫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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