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任艳君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27民初220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2203号
  • 案件名称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任艳君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任艳君
  • 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27民初2203号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负责人:侯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艳君,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艳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2019年采暖费5988.97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2‰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由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2018-2019采暖期,被告用热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5988.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立案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艳君的地址进行送达,送达未果。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且不申请法院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