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忠、熊长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25民初1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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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5民初1344号案件名称
李海忠、熊长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海忠;熊长江;伍顺林;贵州宏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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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25民初1344号原告:李海忠,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系贵州格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长江,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伍顺林,男,1979年6月4日,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贵州宏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协府路10号黔中公寓第1幢1单元17层1702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文峰家园文景苑2栋10峰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T4HR8U。法定代表人:阮贤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授权代理。原告李海忠与被告贵州宏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盛达公司)、熊长江、伍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忠及其代理人陈德林,被告熊长江、伍顺林、宏鑫盛达公司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286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13543.2元,支付利息以112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顺林与被告熊长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被告宏鑫盛达公司处承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长兴幼儿园工程修建。被告熊长江与原告洽谈,并于2019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熊长江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经结算,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213860元,约定支付期间届满后,被告伍顺林无法联系,被告熊长江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找到该工程总承包公司宏鑫盛达公司,该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28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熊长江辩称,合同是其与李海忠签订,出具欠条时并未完工,当时只是估计,并未具体测量工程量。结算时,其并未参与。包括宏鑫盛达公司支付的374000元,已经款已超过原告的工价,共多付20000元,未欠原告工价。被告伍顺林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超额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理由是,其受宏鑫盛达公司委托,负责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长兴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管理。考虑到被告熊长江家庭生活困难,便邀约熊长江一起管理工地。管理过程中,熊长江找来原告,将该建设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劳务费由熊长江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施工期间,其累计向熊长江支付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30000元,但熊长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宏鑫盛达公司索取要,宏鑫盛达公司支付原告272954.30元。此后,原告又以未获得全部劳务费为由,逼迫其写下欠原告213860元的欠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共计374000元,扣除施工期间支付的272954.30元,尚欠原告101045.70元。经宏鑫公司与原告协商,该公司又支付原告108000元,原告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起诉请求支付,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于法无据。理由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已作修改,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劳务费,并非民间借款,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3、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原告已得到全部的劳务费,为满足私欲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所以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宏鑫盛达公司辩称,与原告有结算单,374000元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未欠原告的劳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清包合同,证明被告熊长江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及劳务的单价约定为340元/平方米,楼梯间按2倍面积计算,面积以板面面积计算。被告伍顺林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熊长江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当时达成口头协议按3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宏鑫盛达公司称合同无公司的盖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熊长江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海忠提交的欠条,证明伍顺林、熊长江二人欠原告劳务费213860元,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熊长江称该欠条所载的欠款金额仅是估计数,具体的劳务费以最终结算为准,此后原告已经与公司结算,其支付原告20000元,宏鑫公司支付原告374000元,原告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伍顺林称条欠是原告逼迫写的,所载欠条仅是估计数,且欠条写在原告与宏鑫公司结算前,实际未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宏鑫盛达公司称欠条出具时间在原告与该公司结算之前,结算时,双方已对原告所做的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无异议后才写下协议书,并签名盖章确认,实际并未欠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伍顺林对该欠条无异议,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需综合全案审查确认。3.原告李海忠提交的协议书,证明2021年6月4日宏鑫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01000元,被告伍顺林尚欠原告劳务费112860元。被告熊长江称,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未征得到其同意,私自与公司结算并签订协议,未通知其参与,其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计算进来,公司已将所欠的劳务费结算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伍顺林称,欠条的估价过高,且系原告逼其所出具的,其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0000余元在原告与宏鑫盛达公司结算时,未计算进来。其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74000元,三被告所付款已超出7000元,未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宏鑫盛达公司称,该协议系该公司与原告结算签订的,向原告支付的款已超过原告的劳务费,多付7000元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被告宏鑫盛达公司达成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须综合全案认定,将在下文阐述。4.被告伍顺林提交的信用社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向被告熊长江及熊长江妻子分别转账10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共计43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熊长江对转账430000元无异议,但这些钱不全部是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仅20余万元属于该工程。且原告劳务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伍顺林提交的转账凭证虽未备注转账事由,被告熊长江辩称并非本案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伍顺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5.被告伍顺林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明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余元。原告对转账无异议,其中500元是劳务费,其余的都是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且转账均是在出具欠条之前,转账款项已经进行抵扣及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付款的是否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欠款内在下文阐述。6.被告宏鑫盛达公司提交的长兴幼儿园结算单,证明已经与原告经过结算认可。原告李海忠辩称,该结算单是在系原、被告双方被迫情况下结算,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原告是因为无法找到伍顺林、熊长江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通过上访,在管理部门施压的情况下,公司才与原告进行结算,不是公司自愿进行结算,同时,也是原告在无法找到伍顺林、熊长江进行付款的情况下无法实现,才被迫与公司结算;2.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熊长江、伍顺林签订的《清包施工合同》,结算依据均与清包合同的约定不相同,因此,该结算单的内容失去了自愿、客观的基础,属于无效结算,对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忠对协议书签订情形有异议,主张其受威胁所签订,可主张撤销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行使撤销权,而是主张支付其工程款,证实其认可该协议书。5.被告宏鑫盛达提交的县教育局调查笔录,证明双方认可工程款。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计量与李海忠实际施工计量有差距,中间的差价为112800元。被告伍顺林辩称,其我未没有与李海忠借钱,写调查笔录的时候我并未没在场,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调查笔录载明因原告李海忠与被告伍顺林无法联系,现由宏鑫盛达工程公司与李海忠商议决定和公司结算,应付374000元,包含工资、木板、钢管架和摊销费用,现公司已经支付272954.30元,包含工资、木板、钢管架摊销费用。公司尚欠101045.70元,是与公司达成协议时支付,其中7000元是车旅费用补助,实际还欠108000元(双方协议时,李海忠放弃45.7元)。伍顺林给李海忠的欠条213860元,其宏鑫盛达公司应支付10700元,剩余112860元属于伍顺林于李海忠的借贷行为,由李海忠自行向伍顺林索要。该笔录系原告李海忠在教育局所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鑫盛达公司从紫云自治县教育局承包猫营镇长兴幼儿园建设工程后,由被告伍顺林负责项目管理。在管理过程中,伍顺林邀请被告熊长江参与管理。被告熊长江于2019年11月6日于与原告李海忠签订《清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猫营镇长兴幼儿园,工程地点:猫营镇长兴村,工程单价约定为340元/㎡,楼梯1个平方米按2个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海忠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伍顺林向熊长江转账430000元,分别于2020年3月8日、3月29日、4月25日、4月27日、12月8日、12月13日向李海忠分别转账126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500元,共计向李海忠转账11760元。2020年12月2日,伍顺林向李海忠出具欠条载明,欠欠李海忠劳务费共计21386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2021年6月4日,李海忠与宏鑫盛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按施工面积1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40元结算,总价款为374000元,已付272954.30元,尚欠李海忠101045.70元,宏鑫盛达公司愿意另付李海忠差旅补助费7000元,经协商共需付李海忠108000元。协议书还载明,伍顺林给李海忠出具欠条中的101000元由宏鑫盛达公司支付给李海忠,余部部分属于伍顺林个人行为,由李海忠向伍顺林索要。宏鑫盛达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李海忠108000元。另查明,李海忠在紫云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农民工欠薪签资调查笔录中陈述,因李海忠与伍顺林无法联系,由宏鑫盛达公司与李海忠结算,应付374000元,包含工资、木板、钢管架和摊销费用,宏鑫盛达公司已经支付272954.30元,尚欠101045.70元,另上,宏鑫盛达公司愿意补助李海忠差旅费7000元,共108045.70元,李海忠自愿放弃45.70元,故达成协议由宏鑫盛达公司支付李海忠108000元;伍顺林出具给李海忠的欠条上的欠款213860元,其中由宏鑫盛达公司应支付101000元,剩余的112860元属于伍顺林于与李海忠的借贷行为,由李海忠自行向伍顺林索要。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若尚欠工程价款,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海忠与被告熊长江签订的《清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原告无证据证明伍顺林、熊长江与宏鑫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或转包等关系,宏鑫盛达公司与伍顺林均认可伍顺林系该公司授权管理案涉建设项目,结合该公司与李海忠结算并支付价款等事实,足以证实伍顺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熊长江又系伍顺林聘用进来参与建设项目管理的,故熊长江与李海忠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为宏鑫盛达公司与李海忠。关于李海忠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李海忠无证据证明在伍顺林出具欠条时,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在紫云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对李海忠调查时,李海忠也陈述未与伍顺林进行过结算,不能证实李海忠与伍顺林进行过结算。从李海忠与宏鑫盛达公司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看,李海忠与宏鑫盛达公司经结算,李海忠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74000元。李海忠称写协议时是被逼迫的,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后期紫云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的调查中,也认可该数额,故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宏鑫盛达公司与李海忠在协议中,均认可宏鑫盛达公司前期已支付272954.30元,尚欠101045.70元,宏鑫盛达公司愿意另补助李海忠7000元,李海忠自愿放弃45.70元,最终双方确定由宏鑫盛达公司支付李海忠108000元。而宏鑫盛达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又支付李海忠108000元。至此,李海忠与宏鑫盛达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已付清。关于李海忠与宏鑫盛达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伍顺林出具给李海忠的欠条中的112860元系伍顺林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海忠在紫云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调查时,自述该112860元系其与伍顺林之间借贷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宏鑫盛达公司与李海忠结算时,伍顺林未在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伍顺林无法律约束力。而李海忠在调查笔录中自述系借贷产生的债务,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系民间借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熊长江主张其支付原告李海忠2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李海忠实施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即案涉施工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告李海忠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4元,保全费1084.30元,由原告李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礼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彭利权书 记 员 任国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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