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仕洲、徐能通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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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040号案件名称
曹仕洲、徐能通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曹仕洲;徐能通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040号 原告:曹仕洲,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贝贝,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能通,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曹仕洲为与被告徐能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3151.2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仕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海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民泰心乐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使用民泰心乐卡与民泰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领用了民泰心乐卡后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为被告代偿共计93151.2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泰心乐卡保证合同、业务回单、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徐能通由原告曹仕洲担保向民泰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担保期间内,被告产生逾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共为被告代偿93151.20元,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应及时返还保证人的代偿款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能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仕洲代偿款93151.2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0元,由被告徐能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蓉 代书记员张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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