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海娥、符永莲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15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恢1530号案件名称
贺海娥、符永莲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贺海娥;符永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恢1530号申请执行人符永莲,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6日,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贺海娥,女,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无固定职业。本院执行的符永莲与贺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39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贺海娥应向申请执行人符永莲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840元。申请执行人符永莲于2021年5月20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贺海娥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贺海娥无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春 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 庆 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彭某某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315号 下一篇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英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23民初1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