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吉林、李宝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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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930号案件名称
魏吉林、李宝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魏吉林;李宝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930号原告:魏吉林,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李宝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魏吉林与被告李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100元及利息300元,合计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肥料生意,被告李宝义最近几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合计2100元,后于2020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1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李宝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两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6月24日、9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合计2100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就总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李宝义总欠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原告的化肥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购买货物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日期,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本院2021年7月5日受理诉前调解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计算,其请求标准未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吉林肥料款2100元及利息(以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春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秋君书 记 员 曹 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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