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贾少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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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572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贾少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贾少坤;李玉梅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少坤,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少坤、李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首先,维修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厂时间差是16天,并未明确单纯的修理时间,不能排除车辆在此期间的停放时间,且就事故中贾少坤车辆的损坏项目及程度而言,16天明显偏长,另外,该修理单位是由贾少坤选择的,与贾少坤有利害关系,仅此孤证不能证明实际修理时间。其次,对停运损失的计算,一审判决的从日营运收入中剔除日营运成本85元,但金额没有实际依据,判决酌定的营运成本过低。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条款已印制在商业险保险单背面,免责条款亦加粗加黑,在交付保险单给被保险人时,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贾少坤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李玉梅未作答辩。贾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玉梅、太保公司赔偿贾少坤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9月6日,李玉梅驾驶注册登记在郑志武名下的号牌为苏DS××××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天宁区晋陵中路815号与贾少坤驾驶的号牌为苏D0××××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定责:李玉梅负事故全责,贾少坤无责任。3.投保信息:太保公司承保了苏DS××××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1.停运损失及责任承担:贾少坤要求李玉梅、太保公司赔付其停运损失8000元。李玉梅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保公司称贾少坤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为营运车辆,对其诉请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且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停运损失,贾少坤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网约车资格证、网约车运营证可印证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对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相关规定中已经明确应予以赔付,因而对贾少坤主张停运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维修证明及车辆运营记录,可确定贾少坤车辆维修停运时间为16日,参照受损车辆事发前正常运行状态下15日的营运收入数据核算,其平均营运收入为506元/日、营运成本为85元/日(油费支出80元/日,保养费用支出5元/日),在扣除上述营运成本后,其净收入为421元/日,根据维修时长,确认为6736元。(2)关于责任承担,太保公司未举证说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2.车辆折旧费:贾少坤主张4000元。李玉梅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保公司称贾少坤主张无事实依据,车辆经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贾少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贾少坤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玉梅负事故全责,应对贾少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贾少坤的损失经审查确认为6736元,由太保公司向贾少坤作出赔付。李玉梅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贾少坤赔付6736元;二、驳回贾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贾少坤已预交),由贾少坤负担22元,太保公司负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贾少坤提交了四张汽车保养支付记录、一份保养证明及一张**均油耗为4.8L/100km的汽车里程表照片证明其案涉车辆运营成本情况。上诉人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支付记录,既有从贾少坤处转出给“车行天下养护连锁”的220元的消费记录,也有从“苏鲜汽修”转入给贾少坤的200元的收款记录,不能证实每月均支出200多元的保养支出;且提供的支付给“车行天下养护连锁”的有2020-11-17、2021-05-19、2021-6-25,不连贯、有缺失,上诉人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是挑出其中220元的消费记录提交法庭。对于保养证明,其加盖的公章为新北区三井艾车佳汽修厂,无证据证明该汽修厂与支付记录中收款方“车行天下养护连锁”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汽车里程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贾少坤所驾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贾少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一审法院根据维修证明及车辆运营记录确定案涉车辆维修停运时间为16日并无不当,太保公司认为“维修证明记载的16日并未明确为单纯的修理时间,案涉车辆修理时间明显偏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运营成本,根据贾少坤庭审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运营成本证明材料进行估算,一审法院酌定其运营成本为85元/日尚属合理,本院不作调整。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保公司未举证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太保公司应就贾少坤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审 判 员 王昊东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 健书 记 员 高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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