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法雨、行唐县南石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25民初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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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25民初1242号案件名称
王法雨、行唐县南石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行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法雨;行唐县南石庄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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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25民初1242号原告:王法雨,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南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行唐县南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30125MFO1584861。法定代表人:王兵臣,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法雨与被告行唐县南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大街合同承包费4142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大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大街清理、危墙拆除、整理等工作。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联合翟营乡政府验收,承包费共计53426.8元。承包后被告预支11000元,剩余41426.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单,载明原告预支11000元,欠41426.8元,批准人王玉合、王某,会计左志国,由被告签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翟营乡政府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村委会未答辩。村委会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王法雨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为伪造。是在空白印章上填充的内容,字压章;王法雨和王玉合是亲弟兄,有直接利害关系,左志国签名并非左志国本人所签;证明单上记载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但并非此时出具。二、王法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使2017年1月25日形成的证明单,至王法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承包大街合同一份;2、付款证明单一张;3、原告庭后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依法对王某、王玉合、左志国进行了询问。王某(1947年1月5日出生)证明:我曾多次在村委会任职,最后一次2015年上任,2018年不干之后,因为村支书王玉合连任了,就没有和下一届交接账目。王法雨起诉我村工程款的事我知道,当时乡里逼着我们打扫卫生、垒围墙,开始我们不干,后来乡里书记王占勇逼着干,说干了以后乡里拨钱。我们公开承包,价格包村干部曹大勇都知道,一开始包给了王晓新,后来不放心和村里打交道就不干了。王玉合去内蒙了,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再找个人,我才找的王法雨,还随着王晓新承包的条款来,乡里拨钱后再给,王法雨同意了,没有签书面合同。干完以后进行了结账,王法雨进行了测量,我带来了算账的清单,是在王玉合那里找出来的,谁写的不知道。后来大队在别的项目里支了点钱给了王法雨11000元,剩下的钱因为乡里答应干完了给,后来王占勇调走了不给了,所以一直没有给王法雨钱。为这事我们还说不干了,但是曹大勇不同意。我没有见过王法雨提交的合同,上面的单价确实是和我约定的单价,但最后一条说的是乡里给了再结账,不是年底结账。我村的公章在乡里行政服务中心保管,用章都有记录。王法雨交的付款证明单和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我不知道怎么盖的,乡里没有存档,我带来了村里留存的付款证明单和结账清单,结账清单上加盖的是南石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右上角我的名字像我写的,我不知道谁结的账,王玉合清楚。王玉合(1971年4月1日出生)证明:王法雨是我的哥哥,2008年至2018年任村支书。大概2016年或2017年村里搞一清一拆工作,公开发包,王晓新承包,还没有签合同就不干了。按上级要求不干不行,当时我去河南割麦子去了,村主任王某找的王法雨干,还按原来的价格。合同是我割麦回来补的,当时活儿还没有干完。按说签的合同乡里都有备案,为这事乡里已经三次清理账目,乡里现在有这个合同。因为乡里包村干部经常换,不知道乡里的合同是原来存档的还是后来王法雨交的。我和王法雨说的完工以后结账,乡里书记王占勇也是这么答应的。王某今天拿来的清单和付款证明单是我写的,我保管的。出具付款证明单时我、村主任王某、乡里侯瑞峰、康立强都在场,至于会计左志国有没有在场记不清了,付款证明单右上角的名字都是本人的签名,记不清是当天签的还是后来补签的。左志国(1976年12月27日出生)证明:我2015年开始在村里任职,2018年至今任支部委员。合同的事我不知道,但是合同上约定的活儿确实是王法雨干的,当时我是村里报账员。我没有参与结账,不知道付款证明单上的数怎么得出的。我常年在井陉矿区干建筑活,当时村支书王玉合给我打电话说要结王法雨干了活的账,我说结吧,但没有说具体金额,我也没问。原告质证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对承包和承包费的情况认可,说明这个事的真实性,时间长了,有些事记不清楚也在情理之中,但大致内容正确;王玉合虽然和原告是兄弟关系,但村里搞一清一拆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王某,按照王玉合的说法,村里所有的账目都经乡村清理确认,这也印证了王某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上南石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的合法有效。左志国说对村里的一清一拆工作也是知情的,只是其没有在家。证明左志国也认可一清一拆的花费。公章是村里盖的,怎么盖的不清楚,干了活就得给钱。合同是后补的,除了年底结账外,王某完全认可。就算没有合同,干了活儿村里也应该给钱,不论换了几届村主任都应该给钱。被告质证称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称王某不知道章是谁盖的,合同不知道谁写的,验收的事也不知道。应该是村主任盖村委会的章,他本人都不知道谁盖的。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上没有王某的签名,他说不知道。我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付款证明单上没有包村干部的签名,也没有结账人签名,公章的真假我识别不了。2021年9月2日,为确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约请翟营乡工作人员参加,分别对原告垒墙的尺寸,抹墙的尺寸,铺地砖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并形成勘验笔录4页。原被告均称对勘验笔录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南石庄村委会根据翟营乡政府的安排进行一清一拆工作,时任村支书王玉合、时任村主任王某均称乡政府答应完工后拨付工程款。之后南石庄村委会公开发包,王晓新承包后因不放心和村里打交道,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即放弃承包。因当时王玉合外出收割小麦,在乡政府的催促下,王玉合联系王某另外找人,王某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协商将工程包给原告,合同条款随着王晓新的来,王某称当时和原告言明乡里拨钱后付款,原告同意。之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7月29日,王玉合割麦回来后,王玉合出面和原告王法雨补签《承包大街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法雨(乙方、承包方),被告村委会(甲方、发包方)。2016年7月份,在乡政府领导下搞好村内一清一拆卫生工作,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大街抬价承包一拆一清工作最后有王法雨承包,要求:一、把村内大街清理干净,把不整洁街道两侧一律拆清,包括树木围墙工作,工人工资每天50元,车50元。二、清理完大街后建修整理街道开始。三、承包过程中村委会不管饭、不管水电费,大队提供砖、水泥、沙子,没有村委会通知不能擅自停工,否则不给予承包费。四、大街两侧安砖每平方米8元,抹墙每平方米9元,墙壁安砖高度1.5米,每块砖单价0.23元。墙面顶样式由村委会决定,不得擅自更改。五、用工期间半路不给工资和承包费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年底结账。王法雨签字捺印,村委会签章。施工期间原告预支工程款11000元,原告称施工结束后和被进行了结算,除王玉合外关于被告和乡政府是否有他人参与结算,三证人陈述不一。原告庭后提交的结算清单系王玉合出具,王某于庭后接受询问时向本院出示,该结算清单原件现保存在王玉合处。清单主要载明:大街墙长573.6米高1.5米=860.4平方×9=7743.6元磨墙;860.4平方×128=110131+20000=130131块砖;大街地面:295.7×2=面积591.4×4米面=2365.6墙面积×12=28387块砖;大队长48.6×3.2高×2面=311.04平方;总砖158418×0.21;清砖100000×0.21=21000;红砖60000×0.35=21000;砖160000×0.23=36800元工资;860.4平方×8=6883.2地砖;共计120526.8元,51426.8元。2017年1月25日,王玉合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单一张,载明:今付给王法雨村内打扫卫生、修建道路款11000元整,欠41426.8元,批准人:王玉合(原村支书),王某(原村主任),会计左志国,领款人王法雨,村委会签章。王某于庭后接受询问时向本院出示另一份内容相同的付款证明单,加盖的是翟营乡南石庄村民主理财章,清单的右上角有王玉合、王某、左志国亲笔签名。另查明,2021年南石庄村两委换届之后,至今未进行账目交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一方面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数据;另一方面,原告垒墙面积应将地基计算在内,原告所垒墙均为二四厚,地基均为三七厚二层砖,折合二四厚三层砖按0.15高计算,二四厚墙每平方米需127块砖。抹墙面积应减去墙顶花沿部分。原告垒墙面积分别为:村委会围墙垒墙面积113.24㎡,村委会东边无名路垒墙面积52.7㎡,中心路两侧垒墙面积497.94㎡,中心路97号东边无名路垒墙面积141.83㎡,以上垒墙面积合计805.71㎡;抹墙面积分别为:村委会围墙抹墙面积190.456㎡,村委会东边无名路抹墙面积35.36㎡,中心路两侧抹墙面积407㎡,中心路97号东边无名路抹墙面积164.1㎡,以上抹墙面积合计796.9㎡;铺地砖面积分别为:村委会东边无名路铺地砖计费面积45.39㎡,中心路两侧铺地砖计费面积823.93㎡,以上铺地砖计费面积合计869.32㎡。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大街清理、修整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二、工程款是否已经符合支付的时间条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1、原告所干工程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工程所涉的证据被告应存有档案,但是因换届问题,上届的档案账目等均未进行交接,被告作为村委会,自身管理出现严重问题;2、虽然王玉合和原告系弟兄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王玉合作为时任村支书负责村内工作也是事实,不能因支书是原告的弟弟就一概否认其出具的证据,还应结合其他情节具体分析;3、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应对其签章承担法律责任。各方均共认乡政府对村里公章统一管理,有严格的盖章流程。时过境迁,关于合同上印章的加盖过程,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做出认定。假如合同上印章的加盖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流程,也只能证明公章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各负责部门应从中反思,吸取教训。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系原告和时任村支书(原告弟弟)补签,但原告确实已经进行了施工,结合时任村主任王某的证言,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应予认定,对合同所载的工程项目单价应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及王玉合书写的结算清单,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对其所载金额的认定还应具体分析。从结算清单内容看,列明的计算公式不符合运算法则,且有多处疑点,比如:原告不能解释地面面积计算公式,地砖工费按照墙的面积计算等,即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否与工程实际相符,不能认定,进而付款证明单的金额亦有待进一步考证。5、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数据计算,原告实际垒墙面积合计805.71㎡,每平方米用砖127块,0.23元每块,垒墙工费为:805.71×127×0.23=23535元;抹墙面积合计743.266㎡,每平方米9元,抹墙工费为:743.266×9=6689.4元;铺地砖计费面积合计855.08㎡,每平方米8元,铺地砖工费为:855.08×8=68640.64元。以上三项施工费合计37065元。应以此认定原告三项实际施工工费的金额。6、原告称清理大街工作由王某记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没有列明清理大街工人工资和车辆使用费。付款证明单上的总金额与结算清单总金额差额52426.8-51426.8=1000元,结合50元/人/天,50元/车/天的约定,大概率应为清理大街工人工资和车辆使用费。因清理的大街的工作确实存在,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考虑,清理大街的工人工资和车费酌定1000元;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37065元+1000元=38065元,减去原告预支的110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27065元。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符合支付的时间条件。合同载明付款时间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年底结账。被告对此否认,王某和王玉合证言不一。本院认为:1、本次工程为在乡政府安排下进行的一清一拆卫生工作,原告所干工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村委会,受益人为南石庄所有村民,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款的给付主体;2、时任村支书王玉合、村主任王某均证明时任乡书记王占勇答应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款,此事是否属实,本院不议,但关于工程完工后拨款的时间点与合同所载内容相符,也符合一般人关于工程款结算时间的预期;3、社会诚信的构建需要整个社会的努力,国家机关、村委会更应起到表率作用。该工程之前发包给了王晓新,王晓新顾忌交易的安全性放弃承包,作为当事人应该感到愧疚和汗颜,即使王某曾和原告口头说过乡里答应完工后拨钱,拨了钱再付工程款,他人违反承诺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更不应成为村委会多年不付款的正当理由;4、被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王玉合的证言也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乡政府反映情况,追要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承包费27065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付承包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南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法雨27065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王法雨负担146元,被告行唐县南石庄村委会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转收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联系电话:185××××8653)。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淑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荣肖书 记 员 杜 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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