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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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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386号
  • 案件名称

    王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田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38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田某,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份离婚,在离婚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向贵院提起诉状要求分割财产,请求贵院依法审判,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价值15万元孕妇装,位于海城市义乌小商品城东区档口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因为我和原告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有一台车尼桑N200车牌照辽C301,让原告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原告与海城市义务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位于辽宁西柳义务中国小商品城的2119、2120、2121、2122、2123号商铺,使用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上述商铺经营服装。被告于2021年5月23日零时许将西柳镇义乌小商品城摊床里的货物拉走5车。在2021年6月7、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三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自双方离婚后至2021年12月31日,在辽宁西柳义务中国小商品城的2119、2120、2121、2122、2123号商铺使用费为20000元,离婚后上述商铺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2、货物明细两份,对应的供货单50张、3、商铺有期有偿使用书一份、4、账户对账单一份、5、聊天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证明截止2021年5月24日,与被告经营的快手后台未结算货款是192349.95元,已结算货款是7357.6元,同时证明2021年5月24日未结货款17257.74元,上述款项离婚时均没有进行分割。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海城市西柳分局刑事卷宗一份,该卷宗中2021年5月23日西柳分局给被告做的笔录,证明被告将五个摊床中的货物拉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双方协议妥善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得价值150000元的孕妇装,现无法确认被告实际占有的孕妇装的具体数额和价值,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应得价值150000元孕妇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商铺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原被告离婚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五个商铺使用费共计20000元,现上述五个商铺原告正在使用,故本院认为五个商铺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辽宁西柳义务中国小商品城的2119、2120、2121、2122、2123号商铺摊床使用权(使用期限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田某折价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周美滨人民陪审员  周庆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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