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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东、粟小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1民初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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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2521民初94号
  • 案件名称

    杨明东、粟小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杨明东;粟小斌;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藏2521民初94号原告:杨明东,男,1993年5月4日,苗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被告:粟小斌,男,1991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杨文林,男,1983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芳贤,系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军,系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明东诉被告粟小斌、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另案处理的杨明发等17名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与本案类似,且一方当事人相同,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18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过程中,人数众多的原告一方,共同推举张菊慧为诉讼代表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张菊慧,被告杨文林,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粟小斌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12,000元,被告杨文林和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5月6日至7月28日期间,原告等十八人按照被告粟小斌的要求在普兰县马攸桥检查站附近就重庆送变电驻西藏阿里联网工程(包11项目)提供铁塔组立等劳务,原告等人完成上述劳动后,被告粟小斌迄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粟小斌支付劳务费,但被告粟小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有限公司把该项目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杨文林,被告杨文林又把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粟小斌,被告粟小斌以被告杨文林未向其支付完全部的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被告杨文林、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粟小斌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事实,被告粟小斌欠原告18万左右的劳务费,但是被告杨文林欠被告粟小斌部分工程款。被告杨文林辩称,被告粟小斌欠付劳务工资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杨文林已向被告粟小斌及杨明东本人支付完全部的工资。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按照与被告杨文林的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张某与被告粟小斌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粟小斌欠原告杨明东工资12,000元的事实。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粟小斌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文林未向其支付所以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粟小斌向原告欠付的民工工资,而不能证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欠杨明发的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明东因民工工资未及时兑现到阿里地区信访局上访后,由国网西藏阿里地区供电有限公司职工张某出面与被告粟小斌协调解决的事宜,张某要求被告粟小斌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或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被告粟小斌欠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粟小斌欠付原告民工工资以及被告粟小斌以被告杨文林未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粟小斌欠付原告的工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因被告粟小斌和被告杨文林之间存在纠纷而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证人张某与被告粟小斌、杨文林多次电话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民工工资未能支付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文林是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杨文林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文林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包11未付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粟小斌至今已付的工资和未付原告等人工资180,05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明东及其他工人已收到的工资以及未收到工资的数额,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杨文林提交的施工队付款明细以及杨德明班组工人工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杨文林已向粟小斌及杨德明班组的工人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文林向粟小斌和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粟小斌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文林按照约定向被告粟小斌支付工程款1,215,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粟小斌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工人工资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专业分包和劳务承包的形式从重庆送变电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把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文林,被告杨文林又把该项目分包给被告粟小斌,粟小斌以承包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及其手下的民工完成,自2020年5月6日至7月28日期间,原告等十八人按照被告粟小斌的要求在普兰县马攸桥检查站附近就重庆送变电驻西藏阿里联网工程(包11项目)提供铁塔组立等劳务,原告等人完成上述劳动后,粟小斌在2020年向原告及其民工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被告粟小斌迄今尚欠原告等十八人劳务费180,052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粟小斌支付劳务费,但被告粟小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粟小斌承认欠付原告及其十八名民工工资180,052元,原告与被告粟小斌之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请求实际上在被告粟小斌工地上做工的工钱,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粟小斌的录音证据以及国网西藏阿里地区供电有限公司职工张某的证人证言为佐证,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粟小斌管理的工地做工,被告粟小斌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粟小斌支付下欠工资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之(九)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规定:“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本案中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给被告杨文林,被告杨文林又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粟小斌,被告粟小斌、杨文林均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被告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根据与被告粟小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粟小斌进行追偿。被告粟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明东要求支付下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小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东支付下欠工资12,000元,被告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粟小斌、杨文林、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丹增赤列审 判 员 米玛次仁审 判 员 边  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旦曾曲珍书 记 员 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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