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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辉、叶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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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530号
  • 案件名称

    夏文辉、叶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夏文辉;叶晓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辉,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勋鹏,安徽法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峰,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六平,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夏文辉因与被上诉人叶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程勋鹏,被上诉人叶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叶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晓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夏文辉与叶晓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夏文超承认借用夏文辉账户收取涉案95万元,实际收款人是夏文超。2.涉案95万元全都是按照夏文超指示转出,资金流向也能证明夏文辉不是实际使用人。3.(2020)皖0403民初1708号案件庭审中,叶晓峰本人质证意见与其代理人意见矛盾,且四份转账凭证都未备注款项性质。4.叶晓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款之前其与夏文辉是朋友关系,短信照片显示的手机号码并不是夏文辉姓名。5.起诉前,叶晓峰未催要过“借款”。6.叶晓峰与夏文超是朋友,借给夏文超的钱打了借条,约定利息,但是涉案95万元没有借条和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7.叶晓峰在庭审时删除与夏文超之间的短信内容,存在销毁对其不利证据的重大嫌疑,该反常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8.夏兵出具的证明不应该采信。(2020)皖0403民初1708号判决生效后,夏兵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应叶晓峰要求后出具书面证明后,叶晓峰同意将其在名单中删除。临沂昌茂公司和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给临沂公司会计转设备款的事实证明夏兵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不应采信。二、一审认定夏文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1.叶晓峰未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夏文辉抗辩实际收款人是夏文超,且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叶晓峰与夏文超生意资金往来,已尽举证责任。2.叶晓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叶晓峰辩称,第一、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之后,分四次转款,并发送信息告知每次转款金额和时间,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第二、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成立至今,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报表、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等档案中,均未体现出与叶晓峰有关系,故夏文辉辩称涉案95万元是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与夏文超之间的155万元的借款出具借条是因为该借款是承兑汇票,涉案95万元没有借条是因为有转账凭证及短信确认。第四、删除短信是因为短信被叶晓峰家属知道,造成了家庭矛盾,故其删除了无关的短信。第五、(2020)皖0403民初1708号案件中,因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叶晓峰按照执行法官的要求与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和解,从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中撤下了其法定代表人夏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文辉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晓峰主张夏文辉向其借款950000元。叶晓峰于2017年3月14日转给夏文辉20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转给夏文辉45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转给夏文辉20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转给夏文辉100000元,共计950000元。夏文辉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该款项系叶晓峰的投资款,并非夏文辉的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叶晓峰的起诉材料于2021年4月8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夏文辉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叶晓峰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夏文辉认可收到950000元款项,但抗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诉争款项系投资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优势证据规则,夏文辉关于案涉950000元款项系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叶晓峰系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或投资人;二、夏文辉并非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或员工,由其收取投资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符合常情常理;三、夏文辉辩称案涉950000元系投资款,但并无相应的投资协议约定叶晓峰投资股份占比、收益分配事项,显然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四、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夏文辉辩称的投资款项及去向制作相应的财务账册;五、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对夏文辉辩称的投资事宜形成过相关的书面文件及会议记录。故此,认定叶晓峰与夏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夏文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借款本金,从叶晓峰提交的证据可知,叶晓峰于2017年3月14日转给夏文辉20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转给夏文辉45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转给夏文辉20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转给夏文辉100000元,共计950000元。夏文辉应归还叶晓峰借款本金950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叶晓峰要求夏文辉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明确要求夏文辉还款。故此,酌定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夏文辉之次日亦即2021年4月9日起计算,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且生效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晓峰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叶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夏文辉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夏文辉负担。二审中,夏文辉提交执行信息公开表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2020)皖0403民初1708号判决生效后,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叶晓峰要求出具书面证明后,该公司随即在名单中删除,夏兵出具的证明是与叶晓峰串通的虚假证明。叶晓峰质证认为,(2020)皖0403民初1708号案件中,因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叶晓峰按照执行法官的要求与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和解,撤下了其法定代表人夏兵的名单。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反映出叶晓峰与夏兵串通,不能证明其观点。二审中,叶晓峰提交安徽岚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档案33页。证明:该公司从设立到变更登记,与叶晓峰没有关系。夏文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投资人的信息,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明观点予以确认。二审中,夏文辉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2020)皖0403执2098号执行案件删除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对夏文辉的证据认证及叶晓峰的二审答辩,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夏文辉与叶晓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夏文辉支付本息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夏文辉上诉列举诸多理由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夏文辉主张涉案款项系按照夏文超的指示接收、转出,其不是实际收款人,但借款人如何利用借款、借款资金流向并不影响对借贷关系和借款人的认定,且夏文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叶晓峰表明过涉案款项来源、流向及性质。其次,叶晓峰及其代理人在(2020)皖0403民初1708号案件庭审中均表示950000元与该案无关,陈述并不矛盾。未备注转款性质、借贷双方不是朋友关系并不能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三,关于叶晓峰删除手机短信、申请撤销夏兵为失信被执行人、未打借条和约定利息一节,叶晓峰答辩中已作出合理解释,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叶晓峰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书面借款协议,但其已经履行了转账行为,夏文辉亦接收了涉案款项,且夏文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主张的投资款,对一审此节认定予以确认。综上,夏文辉与叶晓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证据规则认定叶晓峰已尽举证责任、夏文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夏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子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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