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华建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初6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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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6715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华建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华建臣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5民初6715号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建臣,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华建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建臣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14.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建臣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的逾期违约金615.6元,以及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华建臣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阿拉金公司与被告华建臣在2018年7月6日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建臣贷款1200元,贷款期限为发放贷款后30天,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时,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乐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乐视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了贷款,款项到期后,被告华建臣未归还过欠款。后经乐视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6日,乐视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阿拉金公司并短信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建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乐视公司与阿拉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账户信息、债权转让的范围、债权转让的通知等权利义务。2018年7月6日华建臣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乐视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以及阿拉金公司作为服务机构(丙方)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2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月(下称“分期期数”),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乙方发放贷款之日后的每期对应日,具体以丙方平台上发布或更新的还款明细为准(以下简称“还款日”)。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未还金额*0.05%*逾期天数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三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甲方同意债权转让,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通知甲方债权转让事宜,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6日乐视公司向华建臣发放贷款1200元,但华建臣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2018年9月6日,乐视公司依据其公司与阿拉金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阿拉金公司,同日阿拉金公司以短信方式向华建臣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华建臣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华建臣拖欠借款本金1200元,期内利息15元。本院认为,乐视公司与华建臣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是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乐视公司已依约向华建臣发放贷款,华建臣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乐视公司将债权转让予阿拉金公司并通知了华建臣,该债权转让对华建臣发生法律效力,阿拉金公司取得上述合同项下债权。现华建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阿拉金公司要求华建臣返还借款本金12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华建臣拖欠期内利息15元,但阿拉金仅主张14.79元,庭审中,其公司表示该差额利息0.21元自愿免除,本院对此不予置疑。关于违约金,华建臣逾期未还款,阿拉金公司要求华建臣按照0.5‰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过高部分,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华建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建臣向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200元,利息14.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建臣向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5‰标准计算,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以年化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建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佳杉书记员 韦惠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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