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湘10刑更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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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刑更608号案件名称
张建国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建国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刑更608号罪犯张建国,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1350元);被告人张建国、朱海军、雷显谋、刘文平盗窃破坏的变压器依法应该予以赔偿,赔偿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建国、朱海军、雷显谋、刘文平、王长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10刑更16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10刑更9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服刑期至2022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对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制鞋工种,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截止2021年1月,累计考核分折表扬六次余4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年度鉴定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属实后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张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罪犯张建国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一贯表现等因素,可对罪犯张建国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肖**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杨爱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紫英书 记 员 陈玲相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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