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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何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2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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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298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何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何梅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2984号原告: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三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梅,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芳,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洪地产公司)诉被告何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梅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洪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被告何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洪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锦洪地产公司与被告何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建筑面积为73.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7199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第三种方式付款,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0%以上,即人民币65199元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余款45199元,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欠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清所有欠款的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每月按总欠款的5%收取利息,并有权处理该房或将该套房另行销售,因此带来的纠纷及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2款:逾期超过六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现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梅辩称:1、被告方交20000元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20000元购房款后,又于2013年由银行代为交付150000元购房款,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后又于2015年交付15000元、2018年交付20000元,根据合同,剩余欠款为10199元,付款额度已达到95%;2、从开发商于2015年收取被告15000元及2018年收取被告20000元可以看出,原告方是可以联系上被告,并不像其诉状所说失联,且诉状上称多次书面通知,但均无证据予以支持;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交付房屋,并在2013年年底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书,但是在2013年初,涉案房屋已被原告登记在案外人刘亚飞、曾小兵名下,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故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拖欠了10199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依法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情况,继续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40000元的首付款在银行代为支付150000元后,首付款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所欠10199元系购房尾款而不是首付款,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梅签订《锦华·阳光百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建筑面积为73.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7199元整;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0%以上,即人民币65199元,余款152000元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被告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六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逾期超过六十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锦华·阳光百合欠款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价款217199元,首付款65199元,已付20000元,下欠45199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房款,逾期未付清所有欠款,则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理该房或将该套房另行销售。上述《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何梅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152000元,该借款直接划入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18×××50;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2345元,向吴某交纳物业管理费2655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办证费13000元、房款7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装修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购房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在《锦华·阳光百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1XX7号,但实为1XX7号,房屋主管部门亦按实际编号为1XX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何梅向原告锦洪地产公司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何梅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原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角度考量,不宜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南锦洪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人民陪审员  蒋庆云人民陪审员  吕满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忆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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