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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逊、姚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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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97号
  • 案件名称

    王逊、姚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逊;姚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逊,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劲,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逊因与被上诉人姚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被上诉人姚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24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4日首次借款日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买煤,其自己想经销,上诉人当时手头资金比较宽裕,出于帮朋友忙,借款给被上诉人,为其负责,在转账时标注了煤款,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煤,且上述借款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佐证。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当将正确的法律关系向上诉人释明,不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姚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王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4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4日首次借款日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刘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2.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刘某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刘某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2013年1月8日,原告以其本人哈尔滨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其本人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用途标注为煤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其本人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转账用途标注为煤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其本人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转账用途标注为煤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其本人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4万元,转账用途标注为煤款,以上合计42.4万元。另查,原告证人刘某当庭证明原告让其向被告转账时提出是转给被告的煤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24000元,并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向其转账的案涉款项为向其支付的煤款,非其向原告的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本人向被告转账的民生银行对账明细中转账用途标注为煤款而非出借款,其证人刘某当庭证明原告让其向被告转账时提出是转给被告的煤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及他人欠被告的欠款单,均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通过其本人哈尔滨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虽未标注用途,结合此期间原告均向被告转账煤款及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向原告供煤的事实,认定该款亦属于煤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账簿,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5日交给上诉人该账簿,证明其有很多购煤客户欠其煤款,足以偿还其对上诉人的欠款,故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2.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以证明上诉人被案外人起诉,为了要钱,上诉人将图片和判决书链接发给被上诉人看,目的是让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证人及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拿出销售煤炭的账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15年8月14日、2016年7月16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8月14日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与本案无关的书面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看到视频或者听到声音,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2016年7月16日、7月18日的记录只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接听电话的邀请,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更无法证实与前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双方打电话也很正常,因为上诉人经营的是煤业,只有通过被上诉人姚劲才能购得煤然后再销售;对账簿和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账簿是被上诉人诸多账簿中的一本,其中有一笔是上诉人买煤的记录,具体哪一笔记不住,证人原与被上诉人合伙,替被上诉人保管账簿,前两年两人分开,故对以前的账簿被上诉人没有在意,因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前姨夫,证人因离婚时的事情对被上诉人产生仇恨,故证人根本不可信,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账簿除被上诉人销售煤炭的记录之外,无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记载,证人的出庭证言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事实故持有被上诉人账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将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图片发送给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无其他具体内容,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也只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电话等内容,无其他双方谈论事项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微信和短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证明事项和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根据该明细显示,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3月18日的交易明细中,摘要和用途中标注内容包括存款、支取、往来、煤款、转款、借款、还款、货款、取款、资金往来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和案外人刘某向被上诉人转账的多笔银行转账凭证,但上诉人在转账事由中备注为“煤款”,案外人刘某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明其转账时上诉人提出是转给被上诉人的煤款,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多笔转账均为借款与其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陈述的转款用途不符;其次,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对交易用途的备注不仅包括“煤款”,还包括“借款”、“还款”、“货款”、“往来”等,说明上诉人在转账过程中对款项用途有明确的记载和标注,故上诉人主张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均标注为“煤款”与其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再次,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案涉转账发生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上诉人在此后仍然与被上诉人有过联系,且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从2017年、2018年开始已经躲避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没有任何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微信、短信和电话聊天记录,与常理不符,其主张在家中照顾父母无精力起诉等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属借款,上诉人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提供证据,上诉人不能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王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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