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伟与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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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739号案件名称
孙志伟与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孙志伟;孙建国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739号原告:孙志伟,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建国,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志伟与被告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孙志伟于2021年9月7日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孙志伟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孙志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告孙志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志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少诉讼请求退回651.00元,余25.00元由原告孙志伟自行负担。 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朴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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