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兆虎等余月英、李先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2021)浙1024执2157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执215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兆虎等余月英、李先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仙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4执21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乐丰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DY78H7R。 法定代表人:沈力军。 被执行人:朱兆虎,男,1968年01月1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余月英,女,1972年08月0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先进,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24民初472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79419.66元及利息,朱兆虎、余月英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李先进负担案件受理费884元,执行费819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被执行人朱兆虎名下车牌号为×××小汽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朱兆虎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泰和馨苑14幢43号506室已查封,并将处置权移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后参与分配。截至2021年9月30日,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不履行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力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朱兆虎、余月英、李先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4执21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秋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俞骅罡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