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栋、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池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2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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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终2307号案件名称
许国栋、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池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许国栋;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池庄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栋,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刚,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池庄村。法定代表人:寇庆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国栋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池庄村委会给付许国栋剩余租赁期限土地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池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高速公路改扩建等工程行为,导致原告所建广告牌拆除。对于原告拆除广告牌的费用,高速公路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补偿。但是原告广告牌的水泥底座仍然留存在涉案土地上,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在双方未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池庄村委会应当返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拆除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既然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那么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池庄村委会应当就剩余租赁期限(2019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的租赁费23000元退还给许国栋。二、现在该地块因高速公路改扩建拆除广告牌,许国栋修建的广告牌也在拆除范围之内,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故此属于国家占用。池庄村委会及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国家占用或征用是错误的。许国栋在国家规定的拆除期限内自动拆除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定解除,该合同自广告牌拆除之日已自动解除,一审认定在双方未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许国栋要求池庄村委会返还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三、拆除费用虽然已交付给许国栋,但是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规定,拆除广告牌没有约定是许国栋的义务。一审认定该广告牌的水泥底座仍然留存在涉案土地上,仅凭池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主观臆断认为属于是许国栋的义务,显然与合同相违背。四、据许国栋了解得知,池庄村委会的土地早就被国家占用,相应补偿每年都通过镇财政支付给池庄村委会。池庄村委会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合法的使用权人,故此无权要求拆除底座。鉴于以上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许国栋的上诉请求。池庄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国栋的上诉请求。许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池庄村委会给付许国栋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池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许国栋与池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京福高速公路黄河二道坝以北京福高速西侧甲方所属地界内,甲方租赁给乙方建立单立柱广告牌用地位置一处”,同时约定“乙方开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租赁费40000元”、“如果国家占用该土地,拆除单立柱广告牌,乙方未使用土地由甲方赔偿,按每年两仟元退还给乙方”。签订该《合同书》后,许国栋依约给付了租赁费40000元。2019年6月10日,京台高速公路德州(鲁冀界)至齐河段改扩建工程齐河段项目指挥部发布公告,要求拆除京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即现有隔离栅外延至广告牌内延50米范围内的广告牌(许国栋所建的广告牌在此范围内),拆除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5日,拆除费20000元。按照该公告要求,许国栋对涉案地上广告牌进行了拆除,但是广告牌水泥底座仍留存在涉案土地上。拆除费用20000元,已经由高速公路相关部门给付许国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许国栋与池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高速公路改扩建等工程行为,导致许国栋所建广告牌拆除。对于许国栋拆除广告牌的费用,高速公路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补偿,但是广告牌的水泥底座仍然留存在涉案土地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在双方未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许国栋要求池庄村委会返还租赁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许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由许国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国栋提交拆除之前和拆除之后的对比照片两张及晏城街道办事处验收证明,对比照片拍摄于2021年4月9日,共同证明许国栋已按照上级要求在2019年6月份拆除,经验收合格,将拆除费用2万元交于许国栋。池庄村委会质证认为:对拆除之前的照片无异议,对拆除后的照片不予认可,有异议,该广告牌的底座仍然占用着使用的土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国家京台高速对该广告牌已赔偿2万元,并已交付。对许国栋提交的拆除之前的照片及证明,池庄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拆除之后的照片,因池庄村委会有异议,许国栋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20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许国栋要求池庄村委会给付其租赁费2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许国栋与池庄村委会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池庄村委会用地一处用于建立单立柱广告牌。2019年6月10日,为确保京台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齐河段)顺利进行,京台高速公路德州(鲁冀界)至齐河段改扩建工程齐河段项目指挥部就广告牌拆除范围、拆除期限及补偿费等发布公告,许国栋按照该规定按期拆除了涉案广告牌。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庭审中,池庄村委会主张案涉租赁土地仍属集体所有,而许国栋主张案涉租赁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占用,符合案涉租赁合同“如果国家占用该土地,拆除单立柱广告牌,乙方未使用土地时间由甲方赔偿”的约定,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许国栋的拆除行为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加之广告牌立柱虽然已被拆除,但水泥底座仍遗留在租赁土地上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许国栋请求池庄村委会返还其未使用时间的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许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卫华审 判 员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冬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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