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某、支某等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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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385号案件名称
多某、支某等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拉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多某;支某;扎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某,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某,住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某因与被上诉人支某、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被上诉人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某上诉请求:1.依法对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7民初131号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扎某驾驶被上诉人支某所有的车辆×××与上诉人所有的由强巴驾驶的×××号小型车相撞,由于事故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赔偿损失。当日,被上诉人扎某代理被上诉人支某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购买涉案的受损×××车辆,购车款是150000元,之后该车由上诉人维修并使用。经多次催告后,被上诉人扎某一直以找不到被上诉人支某为由,不予协助办理过户,并且现该车辆因被上诉人扎某的原因,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查封,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解除买卖合同诉讼,诉求解除与被上诉人扎某之间的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却以“合同履行不能”为由驳回。一审法院既然在之前已经判决继续履行,那么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被上诉人支某下落不明不是上诉人能够控制的事实,且二被上诉人互相推脱责任的行为,更应该对此行为进行惩戒,予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涉案车辆继续在被上诉人支某名下,后续肯定会产生被执行财产而查封的问题,这样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既然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向被上诉人支某通知,而被上诉人支某缺席,甚至放弃辨明的行为,成为“合同履行不能”的理由,那么很多争议矛盾不会诉到法院,自行解决便是。因此,审判的继续纵容只会造成判决的不公平,更不利于正面解决问题,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支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案涉车辆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扎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原告多某所有的由案外人强巴驾驶的型号为×××的小型车相撞,随后,原告多某为赔付方便与被告扎某协议,因被告扎某车辆损毁严重,原告多某一次性赔付给被告扎某150000元,同时被告扎某将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车手续交付给原告多某,原告多某陆续将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扎某,被告扎某亦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多某。2013年3月16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县出具第2013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强巴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支某,且原告多某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7民初183号生效判决书向该院申请了执行异议,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多某的异议申请,并向原告返还了案涉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某与被告扎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车辆买卖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扎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车辆,原告多某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多某和被告扎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3年至2019年11月之前原告多某从未向被告扎某主张过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而实际使用了案涉车辆,庭审中原告多某认可在(2019)藏0127民初183号案件庭审中关于被告扎某“如果找到支某,就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辩称,可以看出原告多某明知案涉车辆若没有支某的配合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某为赔付方便与被告扎某协商,以150000元购买了被告扎某的车辆,而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则不再相互主张,可见该款项不完全系购车款,其中包含了原告多某对被告扎某车辆受损所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付款,因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合同而使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灭失,而解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达成车辆买卖合同时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结合原告多某实际使用案涉车辆多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履行完毕。车辆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完主合同义务后,亦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过户义务),但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告多某与被告扎某,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附随义务只能约束被告扎某。被告支某与被告扎某在出卖案涉车辆之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由被告支某转移到了被告扎某,但被告扎某并未要求被告支某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多某与被告扎某的车辆买卖合同中过户的义务不能溯及到被告支某。原告多某主张被告扎某曾承诺找到被告支某后要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支某在起诉时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在向被告支某公告送达传票的同时委托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向法院回函说明被告支某不在其户籍所在地,无法送达,可见,经原告和被告扎某多方寻找及一审法院多渠道寻找均未找到被告支某,故被告支某事实上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而原告多某与被告扎某关于找到被告支某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系附条件履行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某事实上下落不明,且原告多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扎某已经与被告支某取得了联系,故原告多某要求被告扎某承担过户义务的诉请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原告多某与被告扎某关于找到被告支某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对被告支某没有法律上的溯及力,原告的诉请也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包含公告费),由原告多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多某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扎某、支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系上诉人多某与被上诉人扎某签订,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多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扎某,被上诉人扎某理应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附随义务,但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支某,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需要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支某予以协助才能办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扎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条件不成就,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上诉人多某与被上诉人支某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支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多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拉姆审判员 白央啦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次仁央宗书记员 德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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